無錫取保候審保證金
取保候審保證金
(一)具體適用對象的限定
第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九條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二)保證金數額幅度的確定原則
長期以來,我國法律沒有取保候審保證金的規定。實踐中各類案件的社會危害程度不同,加之我國地域遼闊,各地經濟發展水平各異,因此,保證金數額幅度難以做到劃一。據此,筆者認為在把握保證金數額幅度時,應借鑑國外相關立法的合理規定,結合我國司法界在這方面進行探索和嘗試的成功做法,在不悖於保證金“現實的擔保性”和“可能的懲罰性”的立法本意的情況下,視保證風險的大小,按下列原則予以確定。
1、重罪高於輕罪原則
從刑法理論説,重罪的社會危害性應明顯大於輕罪。相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受到的刑罰制裁就重,由此,司法機關對重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可能承擔的風險同時加大。因此,其保證金數額幅度應明顯高於輕罪的保證金數額幅度。如:同為侵犯財產型犯罪,由於搶劫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在決定對涉案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用保證金取保候審時,其金額幅度就應高於一般盜竊案件的保證金幅度。
2、高收益者高於低收益者原則
公民經濟收益的高低反映了特定社會成員的生活富裕程度。為使保證金制度在立法上的平等與司法上的公正達到儘可能的和諧與統一,在對不同富裕程度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時,確定一個恆等的保證金指數,顯屬極為必要。對此,依筆者拙見,凡對有固定收益者決定適用保證金的,無論其收益的多寡,其數額幅度的確定,均應以其6個月實際收益總額上限,1個月實際收益總額為下限。對沒有勞動性收益的,則可變通採用“人保”方式獲得取保候審。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時,自然亦可視其有無收益,採用該項原則處理。
3、健康者高於體弱者原則
新《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用取保候審……的辦法”。這一規定潛在地表明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對刑事訴訟活動可能造成的妨害程度。由此,我們可推論得出,身體健康者在被取保候審過程中不履行新《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保證義務應承擔的責任可能較之重病、懷孕、哺乳者大。因此作為具有懲戒性的保證金的收取幅度,也相應較高。
(三)取保候審保證金的管理
保證金的管理活動包括保證金的交納、收取和處理。它是取保候審保證金適用的重要環節,司法機關必須嚴格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管理。
1、交納
在偵查、起訴、審判的不同刑事訴訟階段需採用保證金形式決定取保候審的,由處於該訴訟階段的案件承辦機關根據職權責令提出。案件承辦人(或合議庭)擬就的具體保證金數額應由上述機關的主管負責人簽字批准。為便於執行,在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宣佈責令前,應提前向其或願代其交納的近親屬或其他人足額收取確定的保證金現金(以人民幣為法定交納貨幣)。在向其宣佈《取保候審決定書》的同時,責令其本人填寫《取保候審保證書》(未成年人可由其法定監護人填寫),以保證其在候審期間履行保證義務,方可對其執行取保候審。
2、收取
對收取的保證金要設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
(1)建立保證金專用賬户,由司法機關的財務部門單列科目。
(2)保證金的收取手續應當做到憑證齊全,單據完備。具體方式可採用三聯專用收據,其中:一聯交繳納人收執,一聯由案件承辦人附案卷,一聯存財務部門備查。
(3)收取的保證金應由主管負責人審核後,按金融管理規定,逐筆及時送繳開户銀行統一存儲,以備提取。
3、處理
保證金的處理,是決定保證金財產最終歸屬的法律行為。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將根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的不同表現,分別作出退還全部保證金或沒收全部保證金的決定。具體為:一種系犯罪嫌疑人違反保證義務的,由司法機關製作《沒收保證金決定書》向其送達,並將其已交納的保證金作為罰金收入,依法上繳國庫,收據附案卷備查。另一種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候審期間沒有違反保證義務的,取保候審結束後,由前述機關向其退還全部保證金。
綜合上面所説的,犯罪嫌疑人只要證據基本上齊全那麼就可以實施批捕的行動,在批捕之後想要取保候審,那麼就必須要提交相關的材料,並且繳納保證金,確定放出去之後對社會沒有任何的危害性,這樣檢察院才會受理自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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