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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南湖監獄減刑假釋公示

法律2.77W
浙江省南湖監獄減刑假釋公示
浙江省關於減刑假釋實施細則的內容包括哪些?

一、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條對罪犯減刑、假釋,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堅持懲罰、教育、改造相結合的方針,堅持有利於刑罰的有效執行,有利於罪犯的改過自新,有利於維護監管秩序,有利於社會管理創新和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後,應當減刑。


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如果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


第三條除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得假釋的情形外,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假釋。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刑後,也可以參照前款的規定予以假釋。


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符合假釋法定條件的,可以假釋。


第四條罪犯既符合假釋條件,又符合減刑條件的,一般應當先予假釋。


第五條對罪犯的減刑、假釋,以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為基礎,結合犯罪的性質、情節、數罪併罰、刑罰執行、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財產性義務履行情況綜合考慮。


第六條罪犯交付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後,刑罰執行機關應當對罪犯的服刑期間表現進行全面考核,考核得分是減刑、假釋的重要依據。


對罪犯逮捕後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的表現,參照第一款予以綜合評定,評定結果移送刑罰執行機關,作為減刑、假釋時的參考依據。


第七條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釋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除被判處管制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外,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無期徒刑罪犯減刑、假釋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三年。其起始時間應當自無期徒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或減刑後假釋的,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五年;因有重大立功表現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二十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均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刑期,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所稱的判決執行之日、判決確定之日,均指判決生效之日。死刑緩期執行的判決生效之日是指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


二、第二章減刑、假釋的條件


第八條“確有悔改表現”是指罪犯應同時具備以下四個方面情形: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提出申訴的,要依法保護其申訴權利,對罪犯申訴不應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罪犯在考核期內曾受到行政處罰,經教育能夠認識並改正錯誤的,可視為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


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文化程度較低的罪犯,積極參加學習,態度認真,可視為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老年罪犯、病犯、殘犯(以下簡稱老病殘犯)勞動態度端正,可視為積極參加勞動。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老年、身體殘疾、患嚴重疾病的罪犯,能夠認真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均應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積極執行、履行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賠償等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財產性義務的,可視為有認罪悔罪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可以從寬掌握;明顯有執行、履行能力而不執行、不履行的,應當從嚴掌握;確有證據證明具有執行、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不履行的,不予減刑、假釋;確有證據證明罪犯不具有執行、履行能力的,可予減刑、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