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非法行醫所造成的人身損害
非法行醫造成人身損害的賠償人
非法行醫造成人身傷害是指行為人未獲衞生行政部門批准,從事醫療技術服務給他人造成的人身傷害。它在外觀上和醫療事故有相似之處,都是由於違反醫療衞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技術操作規範、常規,造成了患者人身損害的後果。現實中,很多因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傷害的情形被誤當做醫療事故處理,這是不正確的,因為非法行醫並不屬於醫療事故。
非法行醫並不屬於醫療事故,主要表現於行為主體上的不同。根據《執業醫師法》第39條和《刑法》第337條的規定,非法行醫的行為主體是指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人;而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條的規定,醫療事故中醫療行為的主體是經過衞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醫療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兩者明顯在行醫資格上存在差別。
鑑於非法行醫與醫療事故存在以上區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61條規定,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於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是與醫療事故完全不同的處理方式:
(1)非法行醫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刑法對非法行醫罪的處罰比對醫療事故罪的處罰要重。刑法對醫療事故罪的處罰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335條)而對非法行醫罪的處罰是“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第336條)
(2)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後果的,行為人應當向受害人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其賠償主體視具體情況而定:
①不具有醫師執業資格者行醫、具有醫師執業資格者在註冊的醫療機構之外行醫、退休醫師繼續執業等情況,都屬於非法行醫。非法行醫者須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②容留非法行醫者的單位。如前面所提到的醫療機構須對在其機構內執業的非本機構醫護人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當然,如果容留非法行醫者,醫療機構與非法行醫者承擔醫療損害連帶賠償責任更是毋庸置疑的。
所以從上文可以看出,關於“醫療糾紛賠償護士出嗎?”的問題,關鍵不是誰出錢承擔,而是問題由誰產生,所謂誰污染誰治理,同樣,誰造成主要傷害,誰負主要責任,然而,不論醫師或護士,都有一個單位,所以這個單位也逃脱不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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