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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代管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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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代管協議
失蹤人財產代管人侵權怎麼辦

關於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責任承擔問題


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法律上是一種類似代理人的地位。其代為管理的是失蹤人財產。在失蹤人財產代管過程中,既可能發生因財產代管人積極或消極行為使失蹤人財產權益受損的狀況,又可能出現因財產代管人管理不周,出現失蹤人財產造成他人損害的情況。此時,判斷財產代管人是否應為此承擔責任,則應根據合同法、侵權責任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加以判斷。首先,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過程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或他人損失時,應根據侵權責任法一般歸責原則,由財產代管人自行承擔責任。例如,張某是失蹤人李某的財產代管人。某日,張某將所代管的李某的轎車送往4s店進行常規保養時,因酒後駕駛,將車撞到路邊防護欄上,造成該車7000元的損失。對該損失,張某因重大過失而應承擔賠償責任;又如,甲下落不明失蹤後,甲的財產代管人乙在維護、修繕甲的房屋時沒有采取防護網措施,致使從房屋旁小路經過的丙被屋頂掉下的碎瓦砸中造成人身傷害。此時,應認定乙在管理甲的財產時有重大過失,應對丙的損失自行承擔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財產代管人是有償代管失蹤人財產時造成上述例舉的失蹤人財產或他人損害,則即便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只存在一般過失,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無償代管失蹤人財產過程中,沒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但仍造成失蹤人財產損失或他人損失時,應區分具體代管行為的類型作出不同處理


。第一,財產代管人對失蹤人財產僅進行一般性保管造成損害時的處理。財產代管人保管失蹤人財產不善造成失蹤人財產受損時,應區分有償或無償情形處理。現實生活中,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實施代管行為一般是基於其與失蹤人之間的密切關係,而非為了獲得管理報酬。因此,大多數情況下,財產代管人的代管行為都是無償的、利他的、值得褒揚的行為。鑑於代管行為中最基本的就是無償保管失蹤人財產的行為,故從鼓勵密切關係人擔任代管人、切實維護失蹤人財產權益和平衡失蹤人與失蹤人財產代管人之間利益的角度出發,應在財產代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失蹤人財產受損的問題上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可考慮類推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只要財產代管人能證明其在無償保管失蹤人財產過程中沒有重大過失,就不對其保管失蹤人財產不善造成的失蹤人財產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如果財產代管人不是無償保管失蹤人財產,則根據收益和風險相一致原則,即便財產代管人在保管過程中只有一般過失,也應對失蹤人財產毀損、滅失承擔相應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財產代管人對失蹤人財產進行必要的經營行為和處分行為造成損害時,則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係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其所屬職業(如醫生、建築師、律師、藥品製造者)、某種社會活動的成員(如汽車駕駛人)或某年齡層(老人或未成年人)通常所具的智識能力。例如,甲下落不明失蹤後,甲的財產代管人乙接手甲承包的出租車繼續運營。某天,乙因疲勞駕駛,導致甲車在運營中撞上護欄,造成護欄和甲的汽車損失。此處乙的疲勞駕駛行為就違反了善意管理人注意義務,其所造成的甲的車輛損失及護欄損失均應由其自行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如果乙的上述財產代管行為是無償的,則在確定乙對甲車賠償數額大小時,可考慮適當減輕其對甲的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


另外,如果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根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由被侵權人為原告、以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當無疑義。但如果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代管財產過程中侵害的是失蹤人財產權益時,原告已不能是失蹤人財產代管人。根據《民通意見》第35條“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以無力履行代管職責,申請變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別程序進行審理。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職責或者侵犯失蹤人財產權益的,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財產代管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同時申請人民法院變更財產代管人的,變更之訴比照特別程序單獨審理”之規定,應由失蹤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原告,以失蹤人財產代管人作為被告提起侵權之訴。之所以讓失蹤人財產代管人作為被告,是因為:一方面,失蹤人所處的特定情勢,已不可能公正、客觀地擔任失蹤人的委託代理人;另一方面,失蹤人也未必是未成年人,法律規定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故為方便訴訟,財產代管人在涉及失蹤人的訴訟中是直接作為原告或者被告的身份出現,而不是以失蹤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出現。


這裏的利害關係人雖然在立法上沒有明確界定其範圍,但考慮到申請宣考慮類推適用《民通意見》第24條之規定,確定為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失蹤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值得注意的是,當失蹤人財產代管人在管理失蹤人財產過程中既為失蹤人增加了財產收益,又因其管理行為造成了失蹤人財產損失時,從衡平雙方利益、鼓勵擔任財產代管人角度出發,可以在失蹤人財產代管人賠償問題上考慮損益相抵原則的適用。所謂損益相抵,又稱損益同銷,指賠償權利人基於損害發生的同一賠償原因獲得利益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扣除以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它的法理依據有利益説和禁止得利説。禁止得利説具有普遍的適用性,可以考慮採納。這一學説認為,賠償旨在填補損害,故賠償應與損害大小一致,不可少也不能多,被害人不得因損害賠償較損害事故發生前得到更多利益。因而,凡同一損害原因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則其可主張的損害賠償數額僅為損害與利益兩者間的差額。利益大於或等於損害,則無損害可言,利益小於損害時,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則應扣除利益額。這樣,既保護了失蹤人的財產權利,相對於財產代管人來説也比較公平。


綜上所述,可以看出在法院宣告公民失蹤之後,經過三個月之後,該人就成了下落不明的人,但是該人失蹤之後與死亡是不同的狀態,死亡之後財產會發生繼承,但是失蹤之後財產是處於無人看管的情況下的,這時候就必須設定一個財產代管人,而財產代管人有可能會侵犯失蹤者的財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