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61條規定
《公司法》第61條規定
:“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公司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合夥企業法》等有關企業法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依照上述有關法律的規定,只有企業的董事、經理等高級經營管理人員在職期間才受競業禁止的約束,這是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只適用於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
對於企業的一般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受競業禁止的約束,有關法律對此未作規定。那麼,企業的一般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受競業禁止的約束?既然法律對此未作競業禁止規定,企業的一般勞動者是不受競業禁止約束的。
從理論上講企業的一般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對於企業商業祕密的瞭解較少或者根本沒有機會了解,其所享受的勞動報酬與企業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相比較低,法律對其不宜作出一般性的禁止。但是,如果企業與勞動者在競業禁止方面有特別的約定,企業的一般勞動者應當按照約定受競業禁止的約束。
勞動者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是指勞動者在與企業的勞動關係終止後的競業禁止。勞動者離職後的競業禁止主要是指企業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合同。
知悉企業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終止後,如果從事與原企業相同或者相關的職業,如到與原企業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就職,或者自辦與原企業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就很有可能會不自覺的使用原企業的商業祕密,或者因為熟悉原企業的經營情況而成為原企業的競爭對手。
原企業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可以在勞動者勞動關係終止後與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合同來保護自己的利益,即在競業禁止合同中約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勞動者從事某項職業或者生產某種產品,同時,企業對勞動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勞動者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是約定義務,不是法定義務。如果勞動者與企業之間沒有競業禁止的書面約定,勞動者不承擔競業禁止的義務。
公司企業的發展要嚴格遵循國家公司法的規定,公司法從公司的各個方面來保障公司的利益,防止很多高層管理人員為謀私利而影響公司企業的發展,其中就有競業禁止的規定,來進一步保障公司的順利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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