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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口頭傳喚程序規定

法律2.38W
刑事口頭傳喚程序規定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對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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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也可以口頭傳喚嗎




    口頭傳喚在刑事案件的辦案説明中經常出現,被告人某某某在什麼時間,被公安機關口頭傳喚至辦案地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二條“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對口頭傳喚如何理解適用,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兩種不同的處理情形:



    1、打電話等方式通知到案。公安機關對一般罪行較輕的犯罪嫌疑人多數採取打電話通知到案,或者帶口信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是法檢兩家辦案人員理解的口頭傳喚到案的常見的方式。按照自首的擴大解釋,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以自首論,可以從輕處罰。也是近年來為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一種行之有效方法。



    2、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的情形。公安機關在偵辦刑事案件中,在現場或者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或其他地方將犯罪嫌疑人帶至公安機關,雖然沒有采取拘傳、逮捕的方式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但有一種輕微的強制性,這也許就是公安機關辦案説明中的口頭傳喚。單從字面上理解,與第一種情形很像,但實際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自首的解釋有點不一致,檢法兩家的辦案人員也容易對此造成誤解。公安機關辦案説明中的犯罪嫌疑人是被口頭傳喚到案的,若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動歸案的主動性,這種情形就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