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管轄條例的案例
行政訴訟管轄案例
從行政訴訟管轄案例中可以總結到的東西有這些:《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裏需要注意的問題是:
一般地域管轄適用於沒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個案件兼具兩種性質,應當優先適用特殊地域管轄規定。例如,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動產案件,在管轄上應適用有關不動產的特殊管轄規定。
一般地域管轄採取了"原告就被告"原則。行政案件原則上: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為了:
(1)便利當事人訴訟。
(2)便於法院通知、調查取證與執行。
(3)尊重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效力的區域性;由被告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能保證行政機關的依據與審判機關審查的依據的一致性,避免出現區域規範衝突。
(4)防止濫訴。
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這種情況下,複議決定是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簡單重複,審查的客體實際上仍然是原具體行政行為。
複議機關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可以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屬於共同管轄的一種情形。複議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意味着原行政行為失去效力,作出了一個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訴法解釋》第7條規定,所謂"複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如下情形之一:
(1)複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的。所謂主要事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定構成要件事實,主要證據則是證明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據。在這裏."改變"包括補充、替代、調換以及推理過程改變、重新認定等情形。
(2)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且對定性產生影響的。所謂"改變",包括增加、減少、調整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法律條款,或者作出了新的解釋,或者改變案件的定性。
(3)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複議決定無論是否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和所適用的依據,只要最終在處理結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就應當適用該條款規定的訴訟管轄。處理結果的改變有撤銷、部分撤銷、變更等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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