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變造貨幣罪需要滿足怎樣要素
變造貨幣罪的四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貨幣管理制度。變造貨幣與偽造貨幣,是兩種確有較大差異的行為。前者是對真正的貨幣予以加工而增加幣值或幣量的行為,其特點是假中有真;而後者則是仿照真幣制造假幣的行為,完全是以假充真。變造行為的手段、特點決定了其變造貨幣的數量是有限的,不可能與偽造貨幣的數量相提並論,因此變造貨幣的社會危害性也遠小於偽造貨幣罪。儘管如此,變造貨幣也會使人們懷疑貨幣的信用,擔心交易的安全,從而影響國家幣制的穩定,因而變造貨幣行為同樣侵犯了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在客體要件這一問題上,變造貨幣與偽造貨幣相比,只有侵犯程度的不同,而無實質上的差異。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變造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變造貨幣,是指行為人在真幣的基礎上,以真幣為基本的材料,通過對其剪貼、挖補、拼湊、揭層、塗改等方法加工處理,致使原有的貨幣改變形態、數量、面值造成原貨幣開值的行為。如將50元面額的人民幣經過塗改變為100元面額的人民幣,或把一張50元面額的人民幣經過揭層加工後變為兩張50元額的人民幣等等,就都是變造貨幣的行為。變造貨幣,從廣義上來講,應屬於偽造貨幣的一方式,因為經過變造的貨幣已不會再是起初真正的貨幣,而是一種以假充真的假幣,但從嚴格的意義上來説,兩者的行為方式還是有着明顯的區別。變造的貨幣是在貨幣的基礎上,對其所進行的加工與改造而使其增加數量、面值的行為,無論其如何加工處理,變造後的貨幣在某種程度上或多或少存在着原貨幣即被加工對象的成份,如原貨幣的紙張、金屬防偽線、油墨、顏色、圖案等。其是一種在貨幣存在的前提下,由少量貨幣變為多量的貨幣的行為。而偽造貨幣則不同,它是從無貨幣到有貨幣 為。採用將一些非貨幣的物質材料經過一系列的諸如複印、影印、描繪等方法而使其變成貨幣的行為,有的偽造不需要使用貨幣,如利用報紙、繪畫、凹縮印本剪裁粘貼假幣就可不利用貨幣;有的雖然要利用貨幣,如用彩色複印機複印,用照相機拍攝而製成假幣等,但無論是利用貨幣還是不利用貨幣偽造貨幣,偽造後的貨幣都不會有原有貨幣的成份。再從產生和後果看,偽造往往可以成批大量地進行,但變造就難以做到,因此,前者產生的數量常常要比後者大得多,並且由於偽造利用的一般都是先進的技術設備,而變造行為則主要是依靠一些手工所為,所以,在逼真程度方面亦是偽造的要比變造的象得多。為此,將兩種行為分別規定為不同的犯罪,並據其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規定不同刑罰,顯然有着其內在的必然性。
變造貨幣必須是數額較大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數額較大”的認定標準,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構成運輸假幣罪的數額標準,即變造貨幣“總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可視為“數額較大”。未達到以上數額的變造貨幣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需要注意的是,這裏的貨幣數額應讀是指變造後的貨幣額,而不是變造前真幣的數額,因為對國家貨幣信理制度危害的顯然是變造的貨幣而非變造前的真幣。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須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必須明知是貨幣並進行變造以增大面值或增多幣量的,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是貨幣而進行加工的,不管其加工變成的面值或幣量多大,均不構成犯罪。例如在實踐中可能有的行為人因各種原因間接獲得外幣而又不認識,行為人出於好奇等心理對其進行剪貼、挖補、拼湊、揭層、塗改等,有的變造後還作為紀念品送給他人,對此當然不能以犯罪論處。應注意的是,本條沒有規定構成本罪必須具有營利或者流通使用的目的,因此只要行為人出於故意變造貨幣且數額較大的即可構成本罪。實際上,行為人如果僅僅是為了炫耀自己的技巧或出於自己玩賞、收藏的目的,一般變造的數量也不會太大。行為人變造數量較大的一般也可推定行為人具有營利或流通使用的目的,只不過本條對此不要求,這樣更便於司法實踐對故意變造貨幣行為的認定和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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