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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三章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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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第三章十九條
國家賠償法十九條如何解釋

第十九條 【賠償義務機關】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條文註釋]


本條是對刑事賠償義務機關範圍的規定。除此規定,根據《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賠償、刑事賠償辦法》的規定,作出刑訊逼供、毆打或者以其他暴力行為造成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等違法行為的工作人員所屬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於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中錯誤採用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執行錯誤所造成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應向作出錯誤的採取強制措施決定以及作出錯誤執行行為的人民法院提出國家賠償要求,以其作為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