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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症的司法鑑定

法律2.49W
精神分裂症的司法鑑定
司法鑑定 精神分裂症
第七條 對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員應當進行鑑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當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違反治安管理應當受拘留處罰的人員;

(五)勞動改造的罪犯;

(六)勞動教養人員;

(七)收容審查人員;

(八)與案件有關需要鑑定的其他人員。

第八條 鑑定委員會根據情況可以接受被鑑定人補充鑑定、重新鑑定、複核鑑 定的要求。

第九條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包括:

(一)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實施危害行為時的 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和所實施的危害行為之間的關係,以及有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確定被鑑定人在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三)確定被鑑定人在服刑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對應當採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議 。

第十條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任務如下:

(一)確定被鑑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種精神疾病,在進行民事活動時 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對其意思表達能力的影響,以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確定被鑑定人在調解或審理階段期間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訴訟能力。

第十一條 確定各類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遭受侵害時 的精神狀態,以及對侵犯行為有無辨認能力或者自我防衞、保護能力。

第十二條 確定案件中有關證人的精神狀態,以及有無作證能力。

第四章 鑑定人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的,可以擔任鑑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臨牀經驗並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的主治醫師以上 人員。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學知識、經驗和工作能力的主檢法醫師以上人員。

第十四條 鑑定人權利

(一)被鑑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時,可以要求委託鑑定機關提供所需要的案件 材料。

(二)鑑定人有權通過委託鑑定機關,向被鑑定人的工作單位和親屬以及有關 證人瞭解情況。

(三)鑑定人根據需要有權要求委託鑑定機關將被鑑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 的醫院住院檢查和鑑定。

(四)鑑定機構可以向委託鑑定機關了解鑑定後的處理情況。

第十五條 鑑定人義務

(一)進行鑑定時,應當履行職責,正確、及時地作出鑑定結論。

(二)解答委託鑑定機關提出的與鑑定結論有關的問題。

(三)保守案件祕密。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

第十六條 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追究法律 責任。

司法鑑定 精神分裂症的大致法律知識如上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