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20條第2款
婚姻法第34條的特例
《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1年內或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甲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法律的上述規定體現了對特定期間內對婦女、胎兒和嬰兒的特殊保護。因為上述期間內婦女的身心都處於比較虛弱的狀態,如果在此期間內男方提出離婚,對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兒、嬰兒的健康都將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所以,法律對該期間內男方的起訴權作了限制。但法律對男方特定期間內起訴權的限制並不是絕對的,如果由於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幾種:(一)女方懷孕系婚後與他人通姦所致;(二)女方小產後,身體健康已恢復;(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對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因此,如果女方婚後與他人通姦懷孕,男方提出離婚,人民法院應該受理。因為女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懷孕,違背了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義務,是對夫妻感情的極大破壞,在此情況下,繼續限制男方的離婚起訴權,對男方顯然是不公平的。
曾經一起婚姻糾紛案件中,女方不是在婚後,而是在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導致懷孕。而男方以此為理由起訴離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女方因通姦懷孕男方能否提出離婚的批覆》中指出,男女一方婚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應該與婚後通姦行為加以區別,一般不能作為對方提出離婚的理由。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婚姻關係尚未建立,男女雙方之間還沒有產生夫妻間相互忠實的法律義務。婚前性行為只是道德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所以,對女方因婚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導致懷孕的情況,應當依照《婚姻法》第34條的規定處理,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的規定處理。
涉及婚姻的訴訟一般歸納為三方面,但每個案件因案情而差異巨大,不能以商法的思路來考量民法的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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