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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人如果收養的子女是殘疾人則

法律3.3W
收養人如果收養的子女是殘疾人則
收養人具備條件是怎麼規定的

根據我國《收養法》第6條和其他相關條款的規定,通常情況下,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即收養人不論是有配偶者,還是無配偶者,必須無自己名義下的子女(包括親生的子女、養子女、有事實撫養關係的繼子女)。這裏所説無子女,並非指不能生育者。如果有生育能力而不願生育,要求收養子女的,只要具備相應條件,也可以收養子女;當然,如果子女均已死亡的,也可以收養。


2、有撫養和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這種能力主要是指收養人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者,具備撫養被收養人的必要經濟條件,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能夠從物質生活和教育諸方面為被收養人提供必要的條件。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由於《收養法》此條為剛剛修改的內容,哪些疾病不準收養子女,還有待於醫療衞生行政部門進一步作出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對有嚴重傳染病或精神病的人禁止其收養子女。


4、年滿30週歲。


這是取得收養人資格的最低法定年齡,不滿30週歲的公民一般不得收養子女。若收養人為夫妻的,須夫妻雙方均年滿30週歲(收養法修改前為35週歲)。


5、有配偶者作為收養人,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收養;收養人(包括共同收養的夫妻)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這是根據現行《收養法》第8條第1款和第10條第2款的規定所作的一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