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法院
醫療糾紛
1、醫方剝奪患者知情權引發糾紛
《條例》第11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義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諮詢;但是,應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後果。”筆者所在法院曾審理周某訴某婦產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案,周某因子宮內膜異位症接受手術治療,醫院行半根治手術,半年後該病復發。
周某以手術時醫院未告知其有復發可能,剝奪其知情權為由起訴,醫院則認為復發是疾病的轉歸,醫學界普遍認為這種疾病的複發率為20%。經法院審理,通過對術前談話記錄的鑑定結論進行審查,認定當初醫患雙方的術前談話告知內容不完善,其缺陷就在於沒有將施行手術可能導致病情復發的後果告知患者,最後法院判決醫院在履行手術風險告知義務過程中未履行充分的告知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賠償周某經濟損失1萬元。
2、醫療服務中存在瑕疵引發的糾紛
《條例》在第二章的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中規定了多項醫療機構及其義務人員應該遵守的行為規範,對不屬醫療事故的醫療糾紛案件,法院通常對診療過程中的醫療行為進行審查。如“人工盲童”案,在全國數家婦產科醫院發生,由於嬰兒在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的危險症狀,醫院採用吸氧辦法搶救,但眼睛卻出現了視網膜病變的問題。
在江蘇無錫的一例“人工盲童”案中,雖然經醫學會鑑定不屬於醫療事故,但無錫法院認為吸氧是搶救嬰兒的必要措施,但醫院對吸氧可能產生的後果告知不全面,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存在不足,該不足與視網膜病變雖然沒有因果關係,但卻對嬰兒疾病的預後有一定的影響,醫院應對不足行為承擔一定的責任。此外,由於未對當時使用的藥品及液體保留和封存,私自塗改病歷等原因使醫院在處理事故中存在程序錯誤,導致醫療服務存在瑕疵而承擔賠償責任。
3、患者對醫療行為的誤解引發的糾紛
醫療活動是一種有高度風險的活動,更多需要醫師發揮主觀能動性進行探索和診療。雖然科學技術迅猛發展,但有些疾病現代診療技術無法完全治癒並且在醫療活動中某些不良後果的出現是根本無法預見,也是防不勝防的。有些情況下,即使醫方不存在未盡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進行醫療活動時也可能發生患者人身損害的後果。
由於患者對醫學知識的缺乏,對醫療行為過分的依賴,而對醫療風險卻沒有充分的認識和預測,當這些醫療行為的損害後果發生後,患者因與醫方對醫療行為認識不一致引發醫療糾紛。
其實,也並不只是青島市醫患賠付是像上文當中小編給大家整理的這些資料一樣的,各地的醫患糾紛的賠償問題是一件比較複雜又嚴肅的過程,之前可能還得先對醫患糾紛進行司法鑑定,確定了醫療事故的等級,最終的賠付的標準按照各種不同的賠償項目一一計算,所以每一場醫患糾紛會發現到最終的賠付的數額都不會是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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