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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制度概述

法律2.47W
假釋制度概述
假釋制度存在問題

(一) 減刑假釋工作部門之間缺少溝通


罪犯在服刑當中,如果需要減刑假釋等變更刑罰措施時,一般要經過監獄的提請,法院裁定,檢察院對全程進行監督等程序。按照我國的司法職權配置,這種在整個減刑假釋體系當中法院、檢察院、監獄執行機關三部門環環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約,缺一不可的關係,決定了在各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執法中發生重大情況的相互溝通,在刑事審判、檢察監督、監獄執法中突出問題的協商解決的重要性。但在現實中實際的情況卻是各部門在減刑假釋工作中相互之間互通互動很少,監獄完全掌握罪犯減刑、假釋的提請權,雖然我國法律也規定了一系列的減刑假釋法律條文,但是都屬於原則性條款,在實踐中缺乏現實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過程中工作陷入被動,法院除了審查一些比較原則性的法律規定外,決定減刑假釋的其他標準就被動地聽從於監管部門。而作為法律執行的監督部門,雖然檢察院在各監獄都有駐監獄檢察室,但是由於在我國刑事訴訟監督中受“重審判輕執行”、“重打擊輕改造”傳統思想影響使刑罰執行監督成為其薄弱環節。正是由於法院、檢察院、監獄機關長期以來溝通不暢帶來了適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統一等諸多負面效應。而且,當法院審判、檢察院監督、監獄執法之間存在爭議、分歧時沒有很好的問題解決途徑,從而容易造成減刑假釋工作的被動和滯後,不能和當前的法制環境相適應。


(二) 減刑假釋案件審判職能不明晰。


我國刑法和法院組織法未明確減刑假釋屬於具體何種審判職能,亦未確定具體由法院哪個部門行使,所以全國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隸屬於審判監督庭、有的隸屬於刑事審判庭,但基本上都將此職能附屬於某一具體審判業務部門行使。從現實情況看,無論將其職能設置於哪個部門,都是單純的將減刑假釋案件附屬於某一部門,都存在與該部門司法規律和工作機制不相適應之處。刑事審判庭與審判監督庭遵循審判規律審理刑事和再審案件,強調中立裁判和程序對抗的特點,而裁定減刑假釋則遵循司法審核規律,強調效率、程序公開、審核公正的特點。如將減刑假釋審核職能簡單的附屬於刑事審判庭與審判監督庭,同樣的法官既審理刑事和再審案件,又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必然會造成法官從意識上認為減刑假釋案件並非工作重點,只是每年只需突擊完成的一項任務,會將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審案件的審理中,這樣很難保證減刑假釋案件的質量。另一方面,從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慮,“多次少減”更加有利於罪犯的改造,據筆者調查,在我國的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減刑假釋案件辦理已經由原來的每年兩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兩個月,甚至每個月一次,這樣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調專門的法官來專職負責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


(三) 假釋比例過低。


假釋制度是世界各國通行的刑法執行制度,是對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進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在各世界各國假釋均保持了較高的適用率,在我國香港、澳門的假釋率也分別達到了48.4%和20.9%,但是,在我國內地假釋制度的使用始終保持較低的水平,比如從河南省監獄管理局公佈的數據顯示,從2004年截止到2008年,河南省全省的假釋比例分別為0.13%,0.07%,0.01%,0.01%,0.046%。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由於我國刑法第八十七條對於假釋條件規定“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認定和沒有健全的社區矯正體系從而帶來的幫教脱節等問題。首先“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判斷是非常困難的。“不致再危害社會”是對未然行為的判斷,無論是人民法院還是刑罰執行機關對假釋犯出獄後的行為作出準確預測是極其困難的,罪犯被假釋後,作為一個獨立的社會個體,誰也無法預測他們會不會再次犯罪。並且,在目前我國包括幫教在內的各項監督保障措施,特別是罪犯改造社區矯正體系是非常薄弱的,從世界各國的成功經驗來看,罪犯改造社區矯正不但有利於提高罪犯的改造積極性,減少國家刑罰執行成本的有效途徑,更加有利於使在考驗期內的罪犯能夠早一些接觸到社會,能夠更好的重返社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