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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無罪辯護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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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無罪辯護上訴狀
刑事自訴無罪辯護上訴狀包括哪些內容

刑事上訴狀無罪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某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王某家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本案被告人王某的一審辯護人,開庭前我們會見了被告人王某,查閲了案卷材料,剛才又參加了法庭調查,認真聽取了公訴人發表的公訴意見,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辯護意見如下: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罪名不成立,也不符合任何犯罪構成要件。


第一,公安機關以及公訴機關認定本案事實錯誤。從王某的供述和成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是王珍給王某打的電話,讓王某給成某和耿某打電話,並接他們一塊去事故現場,而不是起訴書説是交通事故發生後“高某、周某、王珍給王某打電話讓其前來幫忙,王某又讓耿某、成某前去幫忙打架”。在成某的供述中説:“王某給我打電話説高某出車禍了,讓我過去,然後高某又給我打電話説,打起仗來了,讓我叫上幾個人快過去,之後周某、王珍又多次給我打電話讓我快過去,並説讓叫上幾個人,我叫上了成某某、嚴某小振去了現場.....“。由此可見,在事故發生後,是周某王珍讓王某給耿某和成某打電話,不是王某自己決定主動給成某和耿某打的電話,王某打電話時也並沒有説讓他們去打架。


第二,從犯罪構成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來分析,被告人王某是否構成犯罪:


首先,從主觀方面來講,王某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通過法庭調查可以證實,在高某與程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周某先給王某打電話讓其去事故現場,之後王珍打電話告訴王某高某出交通事故了,讓其過去看看,並讓王某給耿某和成某打電話,讓他們也去看看,幫着處理事故,沒有讓他們幫着打架的意思。而且從王某的訊問筆錄中可以看出,當王某給成某打電話要他去事故現場,成某曾問王某:“用不用帶刀子”,王某回答:“不用帶,是處理交通事故又不是去打架”,這句話明顯的可以看出當時王某的主觀心理態度,王某找成某和耿明去的目的不是去打架,何況是周某和王珍讓王某叫成某和耿某去的。第一次開庭時我也講過,由於當時王某等不知道事故造成的傷害程度,以及事故現場的情況,出了交通事故,打電話叫幾個親朋好友最正常不過。叫幾個人去的目的,不管是搶救受傷人員,還是協商處理事故時人多能幫着拿主意,這些都是人之常情,合情合理的,所以王某在主觀上並沒有聚眾打架、尋釁滋事的主觀故意。


其次,客觀方面來看,被告人王某沒有實施犯罪的行為。根據前一次開庭耿某的當庭供述以及以前對他的訊問筆錄,當時王某在到了交通事故現場附近後,曾對耿某説:“你們先在這裏等着,我去處理一下事故”然後耿某等三人在原地等待。耿某也當庭確認王某當時沒有説讓讓他們去打架,這一點應當引起法庭的充分注意。再者王某到離本案現場較遠的地方協助交警處理事故過程中,耿某等人在離事故現場很遠的地方發生了打鬥,等王某走到打架現場時,打鬥已經結束。由此看見,王某當時根本就不在打架現場,對於雙方因何發生打鬥,怎麼打的,王某則完全不知情。對於該案的發生王某並沒有預料,更沒有實際參與,同時結合案發的其他具體情節可以看到,王某在本案發前沒有尋釁滋事或其他犯罪的故意,到達交通事故現場後也沒有授意耿某等人和他人打架,王某也沒有直接參與、實際參與互毆行為。


所以,無論從主觀方面來看,還是從客觀方面來講,被告人王某都沒有尋釁滋事犯罪的主觀故意,其也不具備任何犯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從法律證據方面來講,認定王某具有犯罪故意與犯罪行為缺乏確鑿、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起訴書指控王某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檢察機關沒有充足的讓人信服的證據來證明王某當時具有犯罪的主觀心理,反而證明王某無罪的證據比較充分。因此,本案對王某定案證據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懷疑,得出唯一確定王某具有犯意,構成犯罪的結論。刑罰是最嚴重的處罰措施,如果認定王某有罪,必須有充足的證據證明。根據疑罪從無、罪刑法定的原則,王某應當是無罪的。


第四、按照共同犯罪理論,要求各共犯之間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通過法庭調查辯護人認為,從王某對其他人的言語和行為,以及王某對本案後果的認識因素和心裏態度綜合來看,王某自始至終沒有犯罪的主觀故意,所以何談犯罪與共同犯罪之説?那麼至於耿某等人認為王某打電話給他們,是要他們去幫忙打架,則是耿某等個人自己的錯誤理解。由於他人基於錯誤的認識而實施的行為和後果與被告人王某均沒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中王某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條件和客觀條件;本案對於被告人王某來説,不僅關係到其罪與非罪的事情,如果認定其構成犯罪還涉及到一罪與數罪的問題,大家都知道刑罰是最嚴重的處罰措施,為了切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懇請合議庭認真研究,根據客觀事實和法律證據,依法判決宣告被告人王某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