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無效之行政訴訟
法律1.2W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行政訴訟
你好,以下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行政訴訟的解釋。關於人民法院受理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的範圍,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其中包括:承包合同糾紛、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同時又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但在審判實踐中,對於此款卻爭議頗多,適用法律很不規範。現僅就有關的幾個熱點問題,談一下自己的粗淺看法。 原告的訴權以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前提 在《解釋》中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包括權利人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之後產生的合同、侵權、繼承以及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等糾紛。至於那些尚未取得而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因《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平等的承包土地的權利”,在未取得之前,還不具有民事糾紛的可訴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要求取得該權利的,應當向集體經濟組織和指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相關行政機關提出,而不能作為民事訴訟提出。 1、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以承包合同的成立為前提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時,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不是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要件。這種登記是一種行政行為,它所體現的是國家對這種物權關係的干預,干預的目的在於以公權力確認私權利,確認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穩定土地承包關係,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一項重要措施。這種登記不是物權設立的公示方法,對於承包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承包經營權的設立並無影響,僅起證明作用,證書僅是證權憑證不是設權憑證。再進一步分析,登記這種行為不是依申請的行政行為,是一種職權行為,登記是人民政府的法定義務,人民政府對承包合同僅能進行形式審查。如果人民政府不及時給農户進行登記併發放土地承包證書,或因錯誤登記而侵害了承包方合法權益的,承包方可提起行政訴訟,以尋求權利救濟。 土地使用權爭議是因土地使用權屬歸屬不清所致。無論土地性質和用途如何,只要因佔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權屬歸屬存在爭議,就是土地使用權爭議,應由人民政府處理。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的前提是:對佔有、利用、收益土地的權屬歸屬不存在爭議,即歸屬明確。即使權利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曾經被有關機關通過登記發證等程序確認,但利害關係人對權屬歸屬提出了異議,這類糾紛仍應認定為土地使用權糾紛,由政府處理。 審判實踐中的難題是: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確認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是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糾紛中的主要類型之一。需要説明的是,這類糾紛往往不是直接提出一個確認之訴,而是以侵權的理由提起一個給付之訴,當法院經過審理,才發現確認原告是否享有承包經營權是案件解決的關鍵。確權問題給民事審判帶來困擾,審判員之間認識不統一,裁判的不確定性凸現。實踐中,確定當事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有的因權屬證書與行政登記或承包合同矛盾引起,有的因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引起。對於這類糾紛,法院應該如何處理?一種意見認為,應對證書或合同或清冊登記或者成因資格做實質審查進而確認原告是否享有經營權;一種意見認為,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應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只能通過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途徑加以解決。 對於這類需要以確認是否享有承包經營權為前提的案件,法院能否受理,不能一概而論。從最高法院副院長黃鬆友在關於[2005]法釋6號的新聞發佈會上的講話精神看,司法解釋對此的實質內涵應該包含兩層意思,即本來就沒有經營權和原來享有經營權後來發生爭議兩種情形。對於本來就不曾享有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如果提起實質為確認經營權的訴訟,應該適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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