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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保證人審核

法律3.05W
監外執行保證人審核
監外執行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


第八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附: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宣佈取保候審決定時,應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繫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決定取保候審時,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


(一)不得進入與其犯罪活動等相關聯的特定場所;


(二)不得與證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同案犯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特定人員會見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不得從事與其犯罪行為等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四)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公安機關應當綜合考慮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犯罪嫌疑人的社會關係等因素,確定特定場所、特定人員和特定活動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