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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劫罪中的其他手段

法律1.58W
搶劫罪中的其他手段
搶劫罪中的脅迫手段包括哪些

“脅迫”一詞,在刑法中亦是非常常見的,涉及到“脅迫”、“威脅”、“強迫”手段的罪名屢見不鮮,如強姦罪、抗税罪、妨害公務罪、強迫交易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妨害作證罪、強迫賣淫罪等。應當説,從普通用語的角度看,“強迫”一詞的內涵和外延均大於“脅迫”、“威脅”,應指採用一切強制手段使他人屈從,包括採用種種威脅手段。當然,“強迫交易罪”與“強迫賣淫罪”中的“強迫”仍有些許不同。而“脅迫”與“威脅”則含義相同。我們認為,作為規範用語,應該具有同一性,即相同的含義儘量使用相同的詞彙。


因為明確性是法安定性的重要保障,也是國民可預測性的前提。但由於傳統性或習慣性認識,我國刑法條文中同義不同語的現象甚多。關於“脅迫”,國外學者將其含義分為三類:一是廣義範疇,指以使他人產生恐懼心理為目的,以惡害相告的一切行為。惡害的內容、性質以及通告的方法則沒有限制;二是狹義範疇,即限定了惡害內容的脅迫,但不要求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三是最狹義的範疇,即不但限定了惡害內容,而且要求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我們認為,應當採取上述最狹義範疇的含義。


首先,“脅迫”的內容應當限定為當場可以實現的人身傷害(包括傷害,乃至殺害,可以針對本人,也可以針對與被害人有直接歷害關係的第三人)或造成其他物質損失。若非當場可能實施的人身傷害或物質損害,被害人自然不必恐懼,行為人攫取財物的目的也就無從實現。而名譽損害、揭發隱私、工作中的打擊報復等,這些損害難以當場實現,行為人當場取財的目的也就無法實現。


其次,“脅迫”的形式可以是有形的,即以一定的方式向被害人顯示或發出,可以是語言,可以是動作,也可以是二者兼有。同時,也可以是無形的,既無語言,也無明顯的動作、手勢等,但是由於某些特定的情境而對被害人形成了難以抗拒的精神強制,從而使行為人當場取財。


搶劫的過程中,無論是採取了暴力、脅迫還是其他同等嚴重的手段,只有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那麼就可以認定是構成了此罪的。如果此時實際沒有搶得財物,則僅僅屬於搶劫罪未遂,並不會因此就不認定構成搶劫罪。至於搶劫罪中的脅迫的內容,上文中也作出了介紹,希望可以為你提供一些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