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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時如何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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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時如何考量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時如何考量
“交通肇事後逃逸”既屬於定罪情節也屬於量刑情節。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相關規定,只有行為人負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責任,並具有特定情節,造成一定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處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判斷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六種特定的入罪情節,其中之一即是“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即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同時,《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了“逃逸”應作為加重處罰情節,即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被告人僅因“肇事後逃逸”情節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負事故全部責任或主要責任,並由此被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的,該“肇事後逃逸”行為不應再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