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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詐騙罪緩刑案例

法律2.15W
合同詐騙罪緩刑案例
合同詐騙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的詐騙行為表現為五種形式: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這裏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裏所説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報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行為人只要實施這些行為中任一種詐騙行為,就可能可構成本罪。


分公司註銷之後,其簽署的合同一般是無效。但是合同中明確表示分公司註銷之後,其所有責任由總公司進行負責的話,那麼該合同的承擔方就有總公司來進行擔任,實際情況要進行相關分析,要根據雙方簽署的合同中來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