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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範圍代理意見

一、應先由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交強險範圍代理意見

1、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轉發交通運輸部等五部委關於促進甩掛運輸發展的通知》(保監廳發(2010)11號明確規定:“各公司不得拒絕或拖延承保掛車交強險;對於主車和掛車在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的,要嚴格按兩個責任限額累加進行賠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依法分別投保交強險的牽引車和掛車連接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的責任限額範圍內平均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應先由民安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範圍內承擔4000元賠償責任。

二、拖車費和停車費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交納拖車費和停車費是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如果認為不合理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向交警部門追償

2012 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強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託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以上法律規定明確表明拖車費和停車費應由交警部門承擔,原告自願交納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不應由被告來承擔。

三、被告不應當承擔原告的租車費用32200元,經營性車輛只有停運損失,沒有租車費用這一項,被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款(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才需要賠償,而原告所支出的租車費32200元不屬於停運損失,屬於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只有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才產生這部分費用,才需要被告賠償,本案原告的車輛是營運車輛,所以被告不應當承擔原告的租車費用32200元。

四、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費86518.25元沒有事實依據

原告主張車輛所載貨物損失,必須有相應的進貨發票、貨物損失為事故車輛運輸的證據、報警記錄、貨物損失的時間和地點、及時完整地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陳述車輛所載物品的情況並要求其在事故認定書中如實記錄相關損失情況及最關鍵的價格評估機構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鑑定等與本次事故存在因果關係的相關證據且必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來予以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