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15修訂)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15修訂)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2015修訂)

2010年8月5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31號公佈 根據2015年6月19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於修改<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頒佈單位: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已撤銷)

文       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5號

頒佈時間:2015-06-19

實施時間:2010-1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工作,加強食品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提升食品檢驗機構的技術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是指依法對食品檢驗機構的基本條件和能力,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或者技術規範要求實施的評價和認定活動。

第三條 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食品檢驗機構開展資質認定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管理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工作。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負責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實施、監督管理和綜合協調工作。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所轄區域內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工作,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準確、公開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則,並避免不必要的重複認定和評審。

第六條 食品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從事食品檢驗活動,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檢驗規範的規定,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並保證向社會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果客觀、公正和準確。

第二章 資質認定條件與程序

第七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認證認可的規定依法取得資質認定後,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

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數據和結果。

第八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符合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所屬和經其批准設立的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由國家認監委負責實施;除上述機構外的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由省級質量監督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程序:

(一)申請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或者省級質量監督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材料應當真實有效;

(二)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三)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完成技術評審工作,評審時間不計算在作出批准的期限內;

(四)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技術評審完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評審結果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資質認定證書,並准許其使用資質認定標誌;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和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定期公佈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名錄及其檢驗範圍、技術能力等信息,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渠道。

第十二條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為6年。

食品檢驗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資質認定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資質認定部門提出複查換證申請。

第十三條 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式樣、編號規則和資質認定標誌式樣由國家認監委統一制定。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在其對外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正確使用資質認定標誌和證書,用以證明其取得資質認定。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檢驗機構應當依法向資質認定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一)食品檢驗機構變更資質認定檢驗項目、檢驗方法的;

(二)食品檢驗機構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授權簽字人以及技術管理者發生變化的;

(三)食品檢驗機構發生其他重大事項變化的。

食品檢驗機構申請增加資質認定檢驗項目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予以辦理。

第十五條 因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食品安全緊急情況,需要食品檢驗機構臨時增加檢驗項目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急預案,並向社會公佈符合資質要求的食品檢驗機構名錄。

第三章 技術評審

第十六條 國家認監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資質認定條件、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制定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第十七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按照評審準則的要求,組成技術評審組,對申請人的基本條件、管理體系和檢驗能力等資質條件的符合性情況進行技術評審。技術評審組應當由2名以上評審員組成,必要時,可以聘請技術專家參加評審。

第十八條 從事技術評審的人員應當具有食品檢驗、科研或者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經歷和與評審工作相適應的能力,並經資質認定部門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 技術評審組對申請人的檢驗能力進行評審時,應當審查確認申請人具備相關能力驗證、比對試驗、測量審核的證明;需要進行現場試驗的,應當按照評審準則的要求進行考核。

第二十條 技術評審組應當按照評審準則規定的時限組織評審,評審發現有不符合項的,技術評審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判定為評審不合格。

技術評審組完成評審後,應當提出評審意見並製作評審報告,及時報送資質認定部門。

第二十一條 技術評審組實施評審中發現申請人存在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資質認定部門報告。

技術評審組組長應當對評審活動和評審結論負責,評審人員應當對其所承擔的評審工作負責。

第二十二條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對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技術評審組以及評審人員的評審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並組織評審人員專業技能培訓,提高評審人員的評審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條 評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對其作出暫停或者停止從事評審的處理決定:

(一)未依照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的規定實施評審活動的;

(二)同時對同一申請人既實施評審又提供諮詢的;

(三)與申請人有利害關係或者其評審可能對公正性產生影響,未進行迴避的;

(四)透露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技術祕密的;

(五)收受當事人禮金、有價證券以及謀取其他不當利益的;

(六)出具虛假或者不實評審結論的;

(七)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國家質檢總局統一監督管理食品檢驗機構的相關檢驗活動。

國家認監委負責組織對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食品檢驗機構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予以查處,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職責的,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並協調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省級質量監督部門實施的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組織地(市)、縣級質量監督部門對所轄區域內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或者專項監督檢查,地(市)、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發現違法行為的,及時查處。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將所轄區域內違法行為的處理結果上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

各直屬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應當對所屬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發現違規行為的,及時整改處理,重大事項及時上報。

第二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認監委、省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組織食品檢驗機構開展能力驗證或者實驗室間比對,以保證食品檢驗機構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並鼓勵食品檢驗機構參與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國際組織、合格評定機構等機構開展的能力驗證或者實驗室間比對,不斷提高檢驗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七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獨立於食品檢驗活動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擾其技術判斷因素的影響,並確保檢驗數據和結果不受其他組織或者人員的影響。

食品檢驗機構不得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

第二十八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指定檢驗人獨立進行食品檢驗,與檢驗業務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檢驗人應當予以迴避。

食品檢驗人不得與其食品檢驗活動所涉及的檢驗業務委託人存在利益關係;不得參與任何影響其檢驗判斷獨立性和公正性的活動。

食品檢驗人應當具備與食品檢驗活動相適應的檢驗能力和水平,並符合國家有關食品檢驗人員資質要求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依據法律法規、檢驗規範的相關規定及委託檢驗合同的約定出具食品檢驗報告。食品檢驗報告應當加蓋食品檢驗機構公章,並有檢驗人(授權簽字人)的簽名或者蓋章。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三十條 食品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資質認定證書註銷手續:

(一)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屆滿,經複查不符合延續批准決定的;

(三)食品檢驗機構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食品檢驗機構應當建立申訴和投訴機制,處理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行業協會等組織或者消費者提出的委託檢驗結論爭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食品檢驗機構的檢驗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資質認定部門舉報,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或者複查換證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的,資質認定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

第三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擅自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食品檢驗數據和結果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罰款,並予以公佈。

第三十五條 食品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整改,暫停資質認定證書3個月,證書暫停期間不得對外出具食品檢驗報告:

(一)不能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繼續從事食品檢驗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增加檢驗項目或者超出資質認定批准範圍從事食品檢驗活動並對外出具食品檢驗報告的;

(三)接受影響檢驗公正性的資助或者存在影響檢驗公正性行為的;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標準、檢驗規範的規定進行食品檢驗,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利用承擔行政機關指定檢驗任務,進行其他違規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食品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撤銷其資質認定證書:

(一)出具虛假食品檢驗報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不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聘用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從事食品檢驗工作人員的;

(三)資質認定證書暫停期間對外出具食品檢驗報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資質認定要求的;

(五)依法撤銷資質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食品檢驗機構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從事食品檢驗機構資質認定以及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於食品檢驗機構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資質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