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法律法規 > 民商法類

青海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青海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青海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青海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依法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依法管理。未設立預算的鄉(鎮)人民政府,其國家賠償費用由縣級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資金補充。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生效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第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受理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核。

第六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之日起7日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和聯繫方式;

(四)依法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權限不屬於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權限的財政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請即為受理,出具加蓋本部門印章的《受理國家賠償支付申請通知書》,並註明收訖日期;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財政部門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

第八條 財政部門受理國家賠償申請後,依法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第九條 財政部門依法向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自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

賠償請求人收到國家賠償費用時,應當出具收據或者其他憑證。

第十條 財政部門受理國家賠償申請後,發現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移交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處理,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決定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財政部門。

賠償義務機關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應當依照財政收入收繳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青海省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