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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

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

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前期發佈的系列指導意見基礎上,結合審判實踐需要,聚焦受疫情影響較大的運輸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提出指導意見。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發[2020]20號

頒佈時間:2020-06-08

實施時間:2020-06-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性質文件

為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營造更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法治化營商環境,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關於訴訟當事人

1.外國企業或者組織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證明文件、代表人參加訴訟的證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認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准許,並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

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從我國領域外寄交或者託交的授權委託書,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認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申請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二、關於訴訟證據

2.對於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證據,當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無法在原定的舉證期限內提供為由,申請延長舉證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説明擬收集、提供證據的形式、內容、證明對象等基本信息。經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准許,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並通知其他當事人。延長的舉證期限適用於其他當事人。

3.對於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在我國領域外形成的公文書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無法及時辦理公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對方當事人僅以該公文書證未辦理公證或者相關證明手續為由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對證明手續異議的前提下,對證據的關聯性、證明力等發表意見。

經質證,上述公文書證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即使符合證明手續要求也無法證明待證事實的,對提供證據一方的當事人延長舉證期限的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三、關於時效、期間

4.在我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或者提起上訴,分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延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准許,並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但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存在惡意拖延訴訟情形的,對其延期申請,不予准許。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外國仲裁裁決的期間為二年。在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當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認和執行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中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關於適用法律

6.對於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等法律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應當適用我國法律的,關於不可抗力規則的具體適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執行。

應當適用域外法律的,人民法院應當準確理解該域外法中與不可抗力規則類似的成文法規定或者判例法的內容,正確適用,不能以我國法律中關於不可抗力的規定當然理解域外法的類似規定。

7.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確定國際條約的適用。對於條約不調整的事項,應當通過我國法律有關衝突規範的指引,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

人民法院在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時,要注意,我國已於2013年撤回了關於不受公約第11條以及公約中有關第11條內容約束的聲明,仍然保留了不受公約第1條第1款(b)項約束的聲明。關於某一國家是否屬於公約締約國以及該國是否已作出相應保留,可查閲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官方網站刊載的公約締約國狀況予以確定。此外,根據公約第4條的規定,公約不調整合同的效力以及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對於這兩類事項,應當通過我國法律有關衝突規範的指引,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並根據該法律作出認定。

當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為由,主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公約第79條相關條款的規定進行審查,嚴格把握該條所規定的適用條件。對公約條款的解釋,應當依據其用語按其上下文並參照公約的目的及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義,進行善意解釋。同時要注意,《〈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判例法摘要彙編》並非公約的組成部分,審理案件過程中可以作為參考,但不能作為法律依據。

五、關於涉外商事案件的審理

8.在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應當遵循信用證的獨立抽象性原則與嚴格相符原則。準確區分惡意不交付貨物與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不能交付貨物的情形,嚴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審查當事人以存在信用證欺詐為由,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申請應否得到支持。

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的,人民法院要正確適用該慣例第36條關於銀行不再進行承付或者議付的具體規定。當事人主張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銀行營業中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是否構成該條規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認定。當事人關於不可抗力及其責任另有約定的除外。

9.在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時,人民法院應當遵循保函獨立性原則與嚴格相符原則。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嚴格認定構成獨立保函欺詐的情形,並依據該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審查當事人以獨立保函欺詐為由,提出中止支付獨立保函項下款項的申請應否得到支持。

獨立保函載明適用國際商會《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的,人民法院要正確適用該規則第26條因不可抗力導致獨立保函或者反擔保函項下的交單或者付款無法履行的規定以及相應的展期制度的規定。當事人主張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相關營業中斷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對是否構成該條規定的不可抗力作出認定。當事人關於不可抗力及其責任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關於運輸合同案件的審理

1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通常的運輸路線將貨物運輸到約定地點。承運人提供證據證明因運輸途中運輸工具上發生疫情需要及時確診、採取隔離等措施而變更運輸路線,承運人已及時通知託運人,託運人主張承運人違反該條規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運人提供證據證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運地或者到達地採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發生運輸路線變更、裝卸作業受限等導致遲延交付,並已及時通知託運人,承運人主張免除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七、關於海事海商案件的審理

11.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負有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的義務。承運人未謹慎處理,導致船舶因採取消毒、燻蒸等疫情防控措施不適合運載特定貨物,或者持證健康船員的數量不能達到適航要求,託運人主張船舶不適航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託運人僅以船舶曾經停靠過受疫情影響的地區或者船員中有人感染新冠肺炎為由,主張船舶不適航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船舶開航前,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出現以下情形,導致運輸合同不能履行,承運人或者託運人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無法在合理期間內配備必要的船員、物料;(2)船舶無法到達裝貨港、目的港;(3)船舶一旦進入裝貨港或者目的港,無法再繼續正常航行、靠泊;(4)貨物被裝貨港或者目的港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列入暫時禁止進出口的範圍;(5)託運人因陸路運輸受阻,無法在合理期間內將貨物運至裝貨港碼頭;(6)因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13.目的港具有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被限制靠泊卸貨等情形,導致承運人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或者收貨人請求承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承運人卸貨後未就貨物保管作出妥善安排並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託運人或者收貨人請求承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4.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集裝箱超期使用,收貨人或者託運人請求調減集裝箱超期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儘可能引導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酌情予以調減,一般應以一個同類集裝箱重置價格作為認定滯箱費數額的上限。

15.貨運代理企業以託運人名義向承運人訂艙後,承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取消航次或者變更航期,託運人主張由貨運代理企業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貨運代理企業未盡到勤勉和謹慎義務,未及時就航次取消、航期變更通知託運人,或者在配合託運人處理相關後續事宜中存在過錯,託運人請求貨運代理企業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舶修造企業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導致勞動力不足、設備物資交付延期,無法及時復工為由,請求延展交船期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船舶修造進度的影響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因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船舶延期交付導致適用新的船舶建造標準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當事人請求分擔因此增加的成本與費用,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對遲延交船的影響以及當事人履行合同是否存在可歸責事由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17.2020年1月29日《交通運輸部關於統籌做好疫情防控與水路運輸保障有關工作的緊急通知》規定,嚴禁港口經營企業以疫情防控為名隨意採取禁限貨運船舶靠港作業、錨地隔離14天等措施。在港口經營企業所在地的海事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沒有明確要求的情況下,港口經營企業擅自以檢疫隔離為由限制船舶停泊期限,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八、關於訴訟綠色通道

18.在審理與疫情相關的涉外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中,人民法院要積極開闢訴訟綠色通道,充分運用智慧法院建設成果,堅持線上與線下服務有機結合,優化跨域訴訟服務,健全在線訴訟服務規程和操作指南,確保在線訴訟各環節合法規範、指引清晰、簡便易行。

九、關於涉港澳台案件的審理

19.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與疫情相關的商事海事糾紛等案件,可以參照本意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