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房搬離原場地,拒退服務費合法嗎?
健身房搬離原場地,拒退服務費合法嗎?
案例回顧
小羣在家門口的一家健身房辦理了會員卡,簽訂了《服務協議》,並陸續繳納了五萬元服務費。
後來該健身房搬離至新地點,要求會員前往新地點繼續接受健身服務,但是地點距離小羣家來回有兩個小時車程,小羣與健身房溝通,要求健身房退還其剩餘服務費3萬元。
健身房回覆稱其可以在新地點繼續提供健身服務,不同意退款。
羣益普法
那麼健身房是否應該退還小羣的服務費呢?
小羣與健身房訂立《服務合同》時,考慮到健身房距家較近,具有很大的便捷性(合同履行地點、違約責任)。
但是健身房未與小羣協商,即搬離原營業地點,導致小羣接受服務的便捷性大打折扣,增加了小羣履行合同的負擔,應當視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小羣即享有法定解除權。
在健身房收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時,雙方之間的《服務協議》即為解除。
在本案中,小羣沒有明確向健身房表示解除《服務協議》,但是其在起訴狀中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的《服務協議》,依照法律規定,該合同自起訴狀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利息。
經過法院審理,判決雙方之間的《服務協議》於健身房收到起訴狀副本時解除,同時,健身房退還小羣服務費3萬元並支付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當事人一方未通知對方,直接以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該主張的,合同自起訴狀副本或者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對方時解除。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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