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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產繼承律師——父母生前對於遺產有大致安排但不明晰是否有效

原告訴稱

房產繼承律師——父母生前對於遺產有大致安排但不明晰是否有效

趙某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對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下稱涉案房屋)進行析產繼承,確認雙方享有的產權份額為:趙某文佔20%、趙某才佔20%、趙某君佔20%、趙某龍佔20%,趙某涵、林某、吳某共同佔20%。

事實與理由:涉案房屋產權登記在被繼承人趙父名下,趙父與趙母系夫妻關係,共生育五個子女,即趙某才、趙某君、趙某文、趙某龍、趙某尚。趙父於2004年12月6日病故,當時趙母尚在,故未對涉案房屋的份額進行分割。趙某尚在2009年12月8日與前妻林某協議離婚時,亦未對其所繼承的趙父的遺產份額進行分割,之後趙某尚與吳某再婚。

涉案房屋系趙父、趙母共同所有,趙母於2011年10月2日病故。趙父、趙母生前均未留有有效遺囑,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涉案房屋應由趙父和趙母的子女共同按照法定繼承的份額繼承。趙某尚於2014年5月14日病故,其所享有的訴爭房屋20%的產權份額應由其繼承人共同所有。

涉案房屋在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由趙某才一家陪同居住。趙某才身有殘疾,由母親和妻子照顧。趙某才妻子亦對被繼承人進行日常照料,相互扶持,相互陪伴。之後,趙某尚、吳某搬進涉案房屋共同居住,與趙某才一家產生矛盾。趙母去世前一年,雙方矛盾激化,導致趙某才一家搬出,另行租房居住。趙母、趙某尚去世後,涉案房屋由吳某居住和使用至今。由於各權利人對涉案房屋的處置意見不一,趙某文和其他繼承人均不能使用涉案房屋。為避免權利紛爭、傷害親情,趙某文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涉案房屋進行析產和繼承。

 

被告辯稱

趙某才辯稱:同意趙某文的訴訟請求。

趙某君辯稱:同意趙某文的訴訟請求。

趙某龍辯稱:不同意趙某文的訴訟請求,本案不涉及析產問題,只有繼承,被繼承人趙父、趙母生前留有遺囑,對涉案房屋的安排很明確,而且從房屋現狀來看各個單元也均是獨立和可以分割使用的,被繼承人的意思就是不想把房屋賣掉,希望法院能夠按照遺囑對涉案房屋進行實物分割。

吳某辯稱:在本案中不需要對趙某尚應當享有的繼承份額再進行分割,趙某尚遺產的繼承比較複雜,應當另案解決。關於趙某尚應當繼承的份額,應該按照被繼承人留下的遺囑處理。吳某目前僅僅使用了房屋的一部分,屬於趙某尚、趙某龍應當繼承的部分,並沒有佔有其他人的份額。

趙某涵、林某共同辯稱:對於趙某文主張的由趙某涵、林某、吳某共同享有涉案房屋20%的份額沒有異議。

 

法院查明

被繼承人趙父、趙母系夫妻關係,育有三子兩女,分別是趙某才、趙某君、趙某文、趙某龍、趙某尚。趙父、趙母分別於2004年12月6日、2011年10月2日去世。趙某尚與林某原系夫妻關係,趙某涵系雙方之女,趙某尚與林某於2009年12月8日離婚。2009年12月10日,趙某尚與吳某再婚。

涉案房屋所有權登記在趙父名下,建築面積72.97平方米,雙方均確認涉案房屋系趙父、趙母婚後取得,系夫妻共同財產,在二人去世後,尚未對涉案房屋進行繼承分割。

庭審中,吳某提交趙父於1998年12月26日自書的《在世前的世後安排》,落款處有趙父和趙母的名字,趙母的名字由趙父書寫,其中關於“房屋的分配”提到“廁所、廚房、走廊和大院共用,其餘五間房的安排,……兩個大房間分給兄弟兩人,小房間、兩個涼台趙某君、趙某文、趙某龍各一間,這樣分配對你們不夠合理,趙某才、趙某尚在經濟上分別給予補償”。2002年12月22日,趙父又在上述材料上書寫“對房間的分配,你們若有比較更合理的辦法,可按你們的分配辦”。

吳某據此欲證明被繼承人趙父、趙母留有遺囑,應當按照遺囑內容處分涉案房屋。趙某文、趙某才、趙某君及本案其他當事人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趙某文、趙某才認為上述兩份材料在形式上、內容上均不具備有效要件,應認定為無效,其中《在世前的世後安排》存在分配方案不明確、缺乏趙母簽名、事後又被立遺囑人推翻等情形,趙母簽名的“遺囑”也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件。

經詢,雙方均確認涉案房屋為三居室結構,其中兩個面積較大的房間均附帶有一個陽台。

 

裁判結果

被繼承人趙父名下位於北京市朝陽區一號房屋的20%由原告趙某文繼承,20%由被告趙某才繼承,20%由被告趙某君繼承,20%由被告趙某龍繼承,20%由被告趙某涵、林某、吳某繼承。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公民可以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但遺囑是要式法律行為,即遺囑的成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遺囑的生效也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本案中,雙方對於涉案房屋屬於被繼承人趙父與趙母的共同財產、繼承人的範圍、被繼承人生前所留“遺囑”的真實性等均無爭議,雙方爭議的焦點在於上述“遺囑”是否有效。

關於趙父自書的《在世前的世後安排》,該“遺囑”內容涉及夫妻共同財產,但落款處“趙母”的簽名並非本人所籤,且從內容上來看,該“遺囑”對所涉遺產即涉案房屋的分配方案並不具體、明確,比如僅僅指出“兩個大房間分給兄弟兩人”“趙某才、趙某尚在經濟上分別給予補償”,但具體由何人取得何房間、如何補償、補償多少均不明確。

正是因為該“遺囑”並未對涉案房屋給出具體明確和切實可行的分配份額和分配辦法,在被繼承人去世後,各繼承人之間對於如何使用涉案房屋爭議很大,故該“遺囑”無論是從形式要件還是實質內容上來看,均應認定為無效。

另外,關於趙母簽名的“遺囑”是否有效,該“遺囑”在形式上屬於代書遺囑,但代書人趙某文是所涉繼承事項的利害關係人,並不具備見證人資格,且無其他見證人在場,故該“遺囑”亦應認定為無效。

故關於涉案房屋,應由趙父、趙母所有繼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並未有證據表明本案中存在應當進行特殊分配的情形,故關於趙某文要求對涉案房屋均等分配、均等確定繼承份額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關於趙某尚應當繼承的份額,其繼承人之間均表示在本案中不再進行進一步的分割,法院不持異議,相關繼承人就彼此之間的分配方案可另行協商,若協商不成,另案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