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逃逸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一、交通逃逸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交通肇事逃逸應具備的條件:
第一,時間上當事人知道已經發生交通事故;
第二,當事人主觀上是為逃避法律責任(是否包括刑事和民事責任,認識不一,我們傾向僅僅是刑事責任);
第三,已經離開交通事故現場。
只有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否則,認定當事人離開事故現場就是逃逸難免過於嚴格,同時於法無據,於情不合。在上述案例二中何某的行為很明顯是符合上述三個條件的,應該認定其有逃逸情節,而在案例一中的古某雖然有離開現場的情節,但其主觀目的不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到交警部門投案自首,所以不能認定為其逃逸;在案例三中,對於李某的行為也不能認定為逃逸,雖然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但其不是從交通事故現場離開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什麼情況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的情況:
1、當事人不知道發生了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的,其主觀上也就沒有逃避法律責任的故意
2、特種車輛(如120、122、110、119)在執行任務過程中,為履行法律職責,發生了交通事故後,駕車離開現場的。但是如果是執行完任務後又發生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的就應該認定為逃逸,原因是其法定任務已經履行完畢,其肇事後離開沒有法律依據。
3、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的,原因是其不構成刑法意義上的犯罪,其逃逸情節也就無從談起。
4、當事人在正要離開現場時被抓住的,不應認定為逃逸,原因是其沒有離開現場。
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的規定,共犯也可以認定有逃逸情節。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肇事人當場被抓獲,沒有逃逸成功,而指使人從現場離開,對於指使人就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共犯,也就不存在逃逸的認定問題;相反,肇事人從現場離開,而指使人沒有來得及離開現場並被抓住,還能認定指使人有逃逸情節嗎?很顯然不能,因為指使人沒有離開肇事現場,如果發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後果而且該後果是因沒有及時救助造成的,指使人僅僅構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沒有逃逸情節),對於肇事者來説則應該認定有逃逸情節的交通肇事罪。所以我們必須注意的主要問題是,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一個量刑情節,不是單獨的犯罪行為,所以犯罪有未遂與既遂的差別,而逃逸就不存在未遂的問題,只有犯罪行為才存在未遂的刑法意義。
逃逸情節在交通事故中可以説是比較嚴重的了,而此時也有可能因為肇事者的逃逸行為,導致受害人不能及時得到救治,從而出現嚴重傷殘或死亡的損害後果。而當交通肇事達到了一定嚴重程度時,就有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此時加上又逃逸情節,一般是處3-7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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