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組織賣血罪司法解釋
《獻血法》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衞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採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五十二條 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賣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組織賣血非法獲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賣血的;
(四)被組織賣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組織賣血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五十四條 非法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採集、供應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製作、供應的血液製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將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於製作血液製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藥品、診斷試劑、衞生器材,或者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採集血液,造成傳染病傳播危險的;
(四)違反規定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國家有關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規定,足以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或者超過批准的業務範圍,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屬於本條規定的“非法採集、供應血液、製作、供應血液製品”。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本條和本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的“血液製品”,是指各種人血漿蛋白製品。
第五十五條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或者其他經血液傳播的病原微生物的;
(二)造成獻血者、供血漿者、受血者重度貧血、造血功能障礙或者其他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等身體嚴重危害的;
(三)其他造成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後果的情形。
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採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經營單位,屬於本條規定的“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採集、供應血液或者製作、供應血液製品的部門”。採供血機構包括血液中心、中心血站、臍帶血造血幹細胞庫和國家衞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醫學發展需要批准、設置的其他類型血庫、單採血漿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本條規定的“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其他操作規定”:
(一)血站未用兩個企業生產的試劑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兩次檢測的;
(二)單採血漿站不依照規定對艾滋病病毒抗體、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體、梅毒抗體進行檢測的;
(三)血液製品生產企業在投料生產前未用主管部門批准和檢定合格的試劑進行復檢的;
(四)血站、單採血漿站和血液製品生產企業使用的診斷試劑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五)採供血機構在採集檢驗樣本、採集血液和成分血分離時,使用沒有生產單位名稱、生產批准文號或者超過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採血器材的;
(六)不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包裝、儲存、運輸血液、原料血漿的;
(七)對國家規定檢測項目結果呈陽性的血液未及時按照規定予以清除的;
(八)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醫務人員進行採血、檢驗操作的;
(九)對獻血者、供血漿者超量、頻繁採集血液、血漿的;
(十)採供血機構採集血液、血漿前,未對獻血者或者供血漿者進行身份識別,採集冒名頂替者、健康檢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漿的;
(十一)血站擅自採集原料血漿,單採血漿站擅自採集臨牀用血或者向醫療機構供應原料血漿的;
(十二)重複使用一次性採血器材的;
(十三)其他不依照規定進行檢測或者違背操作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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