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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按照有利於起訴人原則,這種情況超過起訴期限也能訴

最高院:按照有利於起訴人原則,這種情況超過起訴期限也能訴

起訴期限是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法律制度,是訴之合法的要件。設立起訴期限是為了督促相對人儘快行使權利,提高行政機關執法效率,維護行政管理秩序的穩定。

如果任何時候都允許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申請救濟,勢必使行政行為一直處於被質疑和否定的狀態,既影響了行政效率,又將給行政管理秩序帶來混亂。所以一般情況下超過起訴期限,行政相對人即喪失訴權,但今天要講的這個案例,客觀上行政相對人已經超過了起訴期限提起訴訟,最高院仍然認為行政相對人可以提起訴訟。

2015年3月22日,黃先生向某城區城管委申請書面公開“2013年、2014年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基礎台帳的政府信息文件”。經延期後,城管委於同年5月5日作出2號告知書,告知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於公開範圍。黃先生於同年5月7日收到2號告知書後不服,於同年7月7日以郵寄方式向東城區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東城區政府於同年7月9日收到上述行政複議申請,於同年7月15日作出被訴複議決定,認為黃連敬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黃先生仍不服,於2015年7月30日以郵寄方式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日提起行政訴訟,這裏其實徐先生犯了個錯,按照行政訴訟法關於級別管轄的規定,對東城區政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服,黃先生應當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果然,9月1日,黃先生收到了東城區人民法院寄來的《立案審查暨補正告知書》,告知了黃先生正確的級別管轄法院,黃先生9月7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重新郵寄了起訴狀,卻被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超期為由裁定駁回起訴,黃先生上訴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後,上訴也被駁回。無奈之下,黃先生只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了再審。

最高院認為,判斷行政相對人的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以及超過起訴期限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當充分考慮行政相對人是否已經積極行使訴權,是否存在行政相對人因正當理由而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

本案中黃先生雖然一審立案選擇了錯誤的管轄法院,但其提起訴訟的行為表明其並未放棄訴權,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理解為因為特殊情況而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人民法院對超過起訴期限但有正當理由的判斷,應當按照有利於起訴人的原則進行。

本案黃先生雖然最終被確認了可以起訴,但也浪費了大量的時間在訴訟上,在這裏建議大家,要提起行政訴訟,如果有條件,儘量向專業律師諮詢後再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