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一、婚姻法哪些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在一般情況下,下列債務不屬於夫妻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
1、夫妻雙方依《婚姻法》的規定,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此逃避債務的除外;
2、未經夫妻協商一致,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贍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未經夫妻協商一致,獨自籌資從事經濟活動,而其收入也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屬個人所負的債務,如婚前個人的債務、一方不合理開支所負的債務。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的個人債務,不論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還是離婚後,或者是負債方失蹤、死亡,均由其個人承擔,另一方沒有還債義務,當然,如果後來雙方補充約定的,按其約定執行。
二、分居時一方負債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婚姻存續期間,但處於分居時的債務應當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應當共同清償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一)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此可見本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利,只要債權債務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就要求夫妻共同償還。該規定表明對於夫妻之外的債權人而言,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採用的是推定製度,不是舉證證明制度,這也是從司法實踐角度出發,防止利用離婚來規避法律責任,從而導致債權人的利益收到損害。本條有例外情形: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除外。婚姻法十九條第三款的條文是: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二)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債務人可能根據婚姻法的第四十一條規定來免除自己的還款義務。這裏特別需要指明的是,婚姻法的這一條規定是規定夫妻之間在離婚之時處理夫妻對外債務的條款,它僅僅是夫妻內部處理債務的規定,對於外部的債權人來説是不適用的。夫妻中的一方承擔了連帶責任,在實際清償債務以後,可根據本條的規定以及他們在離婚協議的約定來追償她已經償還的款項,她在另案追償案件中,分居的事實以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借款是定案的關鍵證據,法律已經給予被告一個法律救濟的途徑,但在借貸糾紛中無論是分居還是共同生活的債務都不能對抗債權人的主張。
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那麼通常就是夫妻個人債務,那麼無論夫妻是否離婚,這樣的債務都只能由欠債的一方承擔。所以離婚的時候,其實並不需要對這部分債務做出分割處理,而債權人也不能就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要求其配偶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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