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專用權侵權訴訟代理詞中有哪些抗辯事由?
一、商標專用權侵權訴訟代理詞中有哪些抗辯事由?
1、通用名稱對註冊商標或非註冊商標的抗辯
如果商標是約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稱,且使用地域範圍廣泛,可以通過商標爭議,要求商評委撤銷原告的商標。而作為商標組成部分的通用名稱,任何人構成正當使用商品通用名稱被申請為註冊商標或者註冊商標的一部分後,商標權人雖然對該商標享有專用權,但不得限制他人對該商品通用名稱的使用。
2、藥品名稱對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抗辯
藥品名稱同時又是註冊商標,他人未經商標註冊人許可,在藥品上使用該藥品名稱的,不構成商標侵權行為,但前提是不能突出使用該批准備案的藥品名稱。其理由是:第一,藥品名稱與藥品註冊商標發生衝突是我國藥品管理制度與商標註冊制度之間的不協調造成的,作為當事人來說,主觀上沒有任何過錯。第二,允許將藥品名稱作為商標進行註冊,會造成藥品生產者對該藥品的壟斷,是不公平的,不利於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
3、對在先企業名稱、中華老字號的正當使用
商標和企業名稱均屬於商業標誌的範疇,但分屬不同法律保護、調整範疇。應當按照誠實信用、維護公平、利益平衡和保護在先權利、是否產生消費者混淆、被侵權商標知名度等原則予以處理。
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未造成市場混淆、清楚標註生產廠家及廠址的,不應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特別是對於因歷史原因造成的註冊商標與企業名稱的權利衝突,當事人不具有惡意的,應當視案件具體情況,在考慮歷史因素和使用現狀的基礎上,公平合理地解決衝突,不宜簡單地認定構成商標侵權或者不正當競爭;對於權屬已經清晰的老字號等商業標識糾紛,要尊重歷史和維護已形成的法律秩序。
對於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企業或者企業名稱的簡稱,視為企業名稱並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保護。因使用企業名稱而構成侵犯商標權的,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對該企業名稱的使用方式、使用範圍作出限制。對於原告以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為由,請求撤銷被告企業字號、變更字號的訴求,一般來講,企業字號如已經連續使用超過多年,則具備了市場穩定性,一般不宜撤銷。
4、對註冊商標的其他合理性、正當使用。
只要符合《商標法》規定的正當使用,都可以作為抗辯理由。如我國《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的除外,已經註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此條對於有第二含義的含有縣級以上地名的商標,允許註冊,如“紅河”商標等。但又實際上限制了商標權人的部分權利,即他人產品上將註冊商標作為地名合理性使用同時,商標的價值可以分為商標作為文字、標識本身所具有的符號價值和經營者通過經營行為附加的能夠將商標與商品以及商品的生產者之間建立聯絡的區別價值。商標專用權的禁止權的範圍,應該排除掉那些正當地使用商標權人的商標的基礎符號價值的部分。
一般來講,抗辯人對商標的正當使用應符合以下條件:抗辯人主觀上善意、對商品僅做敘述性使用和指示性使用、並非作為商標或包裝裝潢等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這些需要被告說明、舉證。
5、銷售商、普通貼牌加工方、商標標誌印製方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
我國《商標法》規定了作為商標侵權被告的抗辯理由,即銷售不知道是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並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而目前外貿“貼牌加工”引發的商標侵權糾紛,對於構成商標侵權的情形,應當結合加工方是否盡到必要的審查注意義務,合理確定侵權責任的承擔。
6、被告為自主品牌商標,構成近似的程度。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精神,對於自主品牌的商標,確實沒有造成市場混淆,同時以技術對比形式考查商品類似和商標近似程度、考慮請求保護的註冊商標的顯著程度和市場知名度。
7、停止有關行為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實際上無法執行。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精神,如果停止有關行為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有悖社會的共利益,或者實際上無法執行,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利益衡量,不判決停止行為,而採取更充分的賠償或者經濟補償等替代性措施了斷糾紛。
侵犯商標權的抗辯事由主要就是八種情況,但是在不同的情況下,當事人能夠使用的抗辯事由不同。對於他人的商標,是需要予以尊重的,如果要使用的,是需要取得商標權人的同意的。如果擅自侵權的,可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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