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海是怎樣認定惡意搶注別人起名商標?
我國《商標法》上述關於禁止惡意搶注的規定體現了共同的立法宗旨,即維護誠實信用原則,制止不正當競爭。以商標評審案件為例,如果申請人能夠證明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則可以認定主觀構成惡意。惡意是認定惡意搶注和適用上述法律規定的共同要件。惡意的判定主要考慮但不限於下列因素:
1、 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存在代理或者代表、貿易、合作、地緣(地域)或者其它關係明知或者應知被申請人的商標。
2、 被申請人因申請享有在先權利的商號、作品、外觀設計、姓名、肖像等具有知名度或者其它因素明知或者應知他人在先權利的存在。
3、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構成惡意搶注其商標行為的,需要考慮申請人商標的獨創性。
4、 被申請人因作為公共資源的旅遊景區名稱、產地名稱具有知名度而明知或者應知該名稱的存在。
5、 爭議商標註冊後,被申請人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為目的,妨礙他人正當使用,向他人索要高額轉讓費、許可使用費、侵權賠償金,或者進行誤導公眾的宣傳,造成市場混亂。
惡意搶注商標法律適用
除惡意外,各類具體搶注行為的認定和法律適用要件不盡相同,商標局制定的《商標審理標準》對此有相應的明確規定。現以評審案件為例,略予說明。
(一)《商標法》第十三條保護馳名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第一款保護馳名的未註冊商標。
(1)申請人商標已經馳名但尚未在中國註冊;
(2)爭議商標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
(3)雙方商標使用商品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
(4)爭議商標的使用容易導致混淆。
2、 第二款保護馳名的註冊商標。
(1)申請人商標已經馳名且已在中國註冊;
(2)爭議商標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者翻譯;
(3)雙方商標使用商品不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
(4)爭議商標的使用誤導公眾,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根據實踐,認定馳名商標主要考慮該商標在我國境內是否馳名。申請人可以按照《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供其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的馳名證據材料。
馳名商標的保護範圍/程度以爭議商標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或者聯想為基本原則。要綜合考慮申請人商標的知名度和商標獨創性、雙方商標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
(二)《商標法》第十五條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搶注的適用要件
1、 被申請人是申請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本條源自《巴黎公約》六條之七。對於本條中“代理人”的理解曾有三種不同的認識:民法上的代理人、商標代理人、包括經銷商在內的商業代理人。我委考慮本條立法宗旨、國際慣例,堅持第三種理解。目前,行政和司法已基本達成共識。
2、 雙方商標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屬於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與服務。
3、 雙方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4、 被申請人未經商標所有人授權。
(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禁止搶注他人已經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申請人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
在先使用的判定:地域上指在我國的使用;形式上要與主張權利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物件上須是在主張權利的商品上的使用;本質上是在商業活動中真實地使用。
有一定影響的判定:相關公眾的知曉程度;使用的持續時間和地理範圍;宣傳時間、方式、程度、地理範圍。
2、 雙方商標使用商品或者服務屬於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與服務。
3、 雙方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四)《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禁止損害他人現有在先權利的適用要件
此處的在先權利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號權、姓名權、肖像權。
1、 申請人享有在先權利。
2、 爭議商標與申請人享有在先權利的商號、作品、外觀設計、姓名、肖像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
商號和外觀設計雖然功能與商標不同,但都屬於與特定商品或者服務相聯絡的商業標記,申請人主張這兩項權利的,在法律適用上還要考慮爭議商標使用是否會造成相關公眾混淆。
(五)《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禁止以其它不正當手段註冊商標的適用要件
1、 爭議商標是申請人在先已經在我國使用的商標。
2、 雙方商標使用商品屬於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
2001年之前的《商標法實施細則》將此規定作為禁止搶注的兜底性條款,但2001年修改商標法時將其與絕對理由並列,造成目前法律理解和適用上的分歧。關於本條保護範圍是否限於相同商標、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是否受時限限制,甚至是否可用於保護在先使用的商標都存在爭議。
(六)禁止獨佔公共資源的搶注行為的法律適用
作為公眾資源的標記,有的具有表示商品質量、產地等特點的,作為商標由某家獨佔難以起到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本應作為集體商標或者證明商標註冊,不宜為某家獨佔;有的註冊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務上本身缺乏顯著性,或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產地或者特點等發生混淆,不具備可註冊性。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三項都是規定缺乏顯著性的商標,不得註冊。其中,第(一)、(二)項分別規定通用標記和直接表示商品特點的標記,缺乏顯著性,第(三)項準確的表述應該是“其它缺乏顯著特徵的”。此類公共資源的標記搶注為商標難以使用上述第(一)、(二)項的規定,則可以適用第(三)項。
由於《商標法》缺少“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產地或者其它特點產生誤認,不得註冊”的一般規定,只能尋求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不良影響”的解釋。將公共資源作為商標獨佔使用,可能誤導公眾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
適用條件:
1、 爭議商標由屬於公共資源的標記構成或者含有該標記。考慮旅遊景區名稱、產地名稱等標記的知名度。
2、 爭議商標註冊使用在指(核)定商品或者服務上沒有顯著特徵,或者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產地或者其它特點發生誤認。
法律的條例在對惡意搶注別人起名商標,首先需要被搶注的商標持有人提起異議,或者是商標局在稽核的時候,根據實際的情況來判斷商標申請人,在申請該商標時是否是屬於商標法中的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況,如果有著類似的情況那麼就會對這一商標進行審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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