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拿走債務人的借條可以嗎?
一、 債權人拿走債務人的借條可以嗎?
債權人不可以拿走債務人的借條,借條一般是一式兩份,雙方都應當保留的,以避免一方存在私自更改借條的行為。借條一旦確定,不宜單方修改,包括借條時間都不得改動,否則容易被認定偽造借條。如果我們有證據證明借條是偽造的話,那可能說明借貸關係不成立,當然就不需要償還該筆借款。但問題關鍵是必須有證據證明借條是偽造的。一般情況下,如果借條上其他內容都是是真實的,只是借條時間被修改,想推翻該借條的證明效力的話,根據證據規則,那就必須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推翻,否則法院可能還是會認定該借條的效力。如果我們沒有證據推翻借條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那麼我們就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當然,根據司法實踐,如果借條是大額借款,債權人還有就借款的支付憑證提供證據,否則法院就會認定借款證據不足。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的證據。
當事人持有的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沒有載明債權人,持有債權憑證的當事人提起民間借貸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告對原告的債權人資格提出有事實依據的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不具有債權人資格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第四條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
保證人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出借人僅起訴保證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借款人為共同被告;出借人僅起訴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證人為共同被告。
第五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後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六條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第七條民間借貸的基本案件事實必須以刑事案件審理結果為依據,而該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
第八條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對於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借條簽訂情況,是需要首先結合實際來達成一致意見的,對於一方存在違約情況的, 是可以提交借條來進行起訴處理的,所以債務人也是需要借條來進行認定的,債權人借條丟失的可以可以協商重新簽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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