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設立和成立是怎樣的
留置權是債權人在出藉資產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有力保障,留置權的設立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留置權成立的條件也有很詳細的說明。本站將為您詳細講解留置權的設立和成立。
一、留置權的設立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在我國適用的歷史沿革:關於留置權的適用,在我國有一個變遷過程。1995年《擔保法》採用封閉式原則,將留置權僅僅限定在合同債權之中,並且僅限於保管合同、貨運合同以及承攬合同。1999年《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又增加了倉儲合同和行紀合同。直至2007年《物權法》的問世,我們國家的立法對於留置權採取了開放式原則。留置權所擔保的物件不再限制在合同債權,只要符合留置權的法定構成要件,除法律明確規定不得留置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留置權具有以下屬性:
(一)摺疊留置權具有物權性
留置權發生兩次效力,即留置標的物和變價並優先受償。在中國,儘管民法通則將留置權規定在“債權”一節中,但通說認為留置權具有物權性,是一種擔保物權。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根據這一規定,首先,留置權是一種物權。留置權系以留置物為標的的權利,其效力直接及於留置物。當具備法定條件時,留置權人就可以排他地佔有,支配留置物,不僅得對抗債務人的返還請求,且得對抗一般第三人對留置物的權利主張,其次,留置權是一種擔保物權。留置權是以擔保債權受償為目的的物權,不同於用益物權,系以取得留置物的交換價值為主要內容的權利。故留置權體現為一種價值權。當債務人不履行給付義務超過約定期限時,留置權人可以就留置物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
(二)摺疊留置權具有不可分性
即債權得到全部清償之前,留置權人有權留置全部標的物。不可分性是物權,特別是擔保物權的共性。留置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當然具有不可分性。所謂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是指留置權的效力就債權的全部及於留置物的全部。它實際上包含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留置權所擔保的是債權的全部,而非可分割的債權的一部分,二是留置權人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而非可分割的留置物的一部分。所以,債權的分割及部分清償、留置物的分割等,均不影響留置權的效力。只要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留置權人就可以對留置物的全部行使權利,留置權的不可分性決定於留置權的效用。
(三)摺疊留置權具有從屬性
留置權實現時,留置權人必須確定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留置權為擔保債權而設立,故留置權從屬於其所擔保的債權,它們之間形成主從關係:債權為主權利,留置權為從權利。這種從權利為從物權,而非債權。有人認為留置權為從債權,這是對留置權從屬性的誤解,無疑否定了留置權物權效力的本質屬性。留置權的從屬性表現在以下三點:第一,留置權的成立以主債權的成立為前提。這是留置權在成立上的屬性。留置權是債權人以佔有債務人的財產為其債權的擔保。因此,只有主債權成立,留置權才能成立。如主債權不成立或無效,則留置權當然不能成立,第二,留置權隨主債權的消滅而消滅。這是留置枚在消滅上的從屬性。當留置債所擔保的主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也隨之消滅:如在主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等情形下,留置權均歸於消滅;第三,留置權優先受償的範圍決定於債權的範圍。這是留置權在優先受償上的從屬性。就是說,留置權人只有在主債權的範圍內才享有優先受償權: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大於主債權價值時,對於多餘部分,留置權人必須返還受債務人,不得用於清償其他債務。另一方面,當留置物的價值小於主債權價值時,對於不足部分,留置權人不存在優先受償權,與其他無擔保債權處於平等地位。
二、留置權的成立
(一)民事留置權成立要件:
1、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
(1)留置權的主體為債權人:
A、擔保法/合同法規定留置權的主體為保管合同/運輸合同/承攬合同/行紀合同等債權人;
B、物權法不限制債的發生原因,任何債權人均可成為留置權的主體。
(2)留置的標的物為債務人的財產:
A、留置的標的物必須是債務人所有的動產;
B、留置的標的物不是債務所有的動產的,須符合留置權善意取得。
(3)留置財產必須是動產:
A、不動產不適用留置;
B、有價證券是否可以留置沒有明確規定。
(4)債權人已經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
A、佔有方式可以是直接/輔助/間接佔有;
B、單純的持有[不是佔有]不能成立留置權;
C、不是依法佔有[如侵權佔有]不等行使留置權;
D、將留置財產返還給債務人之後,應視為拋棄留置權,不能再主張留置權。
2、債權人佔有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1)擔保法第84條第1款、第2款規定採取“牽連關係”說[被物權法修改]:認定標準是留置物與債權來自於同一特定的合同關係。
(2)擔保法解釋第109條採取“牽連關係”說[被物權法修改]:擔保法解釋降低了擔保法所規定的留置權牽連關係認定標準/牽連關係的構成已不限於債權和留置物來自於同一特定合同關係;
(二)商事[企業之間]留置權成立要件:排除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成立要件。
1、留置權主體必須是企業之間;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
3、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
(三)留置權成立消極要件:
1、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動產違背公序良俗原則[擔保法/物權法未規定].
2、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債權人所承擔的義務[債權人佔有動產時所負擔的義務]相牴觸:
(1)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相牴觸的,留置權不成立;
(2)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相牴觸的,法院不予支援。
3、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殊約定相牴觸:
(1)債權人與債務人事先約定排除留置權/債權人事先明示放棄留置權的,債權人不能取得留置權。
(2)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合同的特殊約定相牴觸的,法院不予支援。
4、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5、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物的佔有,留置權消滅。
四、留置權善意取得:
(一)我國擔保法/物權法對“債務人動產”是否必須是“債務人所有的動產”未明確規定:
1、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物權善意取得制度,留置權可以善意取得;
2.擔保法解釋第108條規定,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行使留置權。
(二)留置權善意取得一般應滿足以下要件:
1、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交付的動產的佔有;
2、債務人交付的動產非其所有;
3、債權人在取得佔有時不知其佔有的動產不屬於債務人所有;
4、債權已屆清償期;
5、債權人對動產的佔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
(三)債權人知道債務人對交付的動產無處分權:
1、不能成立留置權;
2、債權人可以依不當得利制度,對動產所有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由上我們可以知道留置權的設立和成立是怎樣的,留置權是債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於留置權的成立有多方面的限制條件,債權人在行使留置權時,一定要看清留置權的成立條件,分析自身所處的位置,準確行使自己的權利,避免不必要的麻煩。本站也會持續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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