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訴訟時效是多少
一、代位權訴訟時效
代位權的訴訟時效為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我國民事訴訟的一般訴訟時效為二年;短期時效為一年;長期訴訟時效是指訴訟時效在兩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訴訟時效;最長訴訟時效為二十年;如果要規避訴訟時效的,需要及時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當事人主張代位權,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中止,起到規避作用。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通過向法院提起訴訟方式行使,這種訴訟稱之為代位權訴訟。代位權訴訟為民事訴訟,首先須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其次,代位權訴訟為一種特別民事訴訟程式,具有與普通訴訟不同的特殊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針對代位權訴訟的特殊性,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應當符合下列四個條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債權的發生依據則在所不問,不應限於合同之債。當事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行使代位權,只需向法院提供一般的證據證明債權的存在,不應僅限於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審理確認的債權。
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理解,《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即債務人的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關係、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卹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債權人需要證明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債權已過履行期限,債務人未作訴訟或仲裁之主張,即可推定其為怠於行使,次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按合同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其對抗辯理由負有舉證責任。
二、債權人代位權作用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權的對外效力的體現,以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為目的。債權人代位權的產生,以合法債權的存在為前提。
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紅線保險條款,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保險人在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並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理賠之後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履行追償義務,訴訟時效期間保險人的追償行為足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無須被保險人通知第三人權益轉讓的事實。因而保險人自身及時理賠,儘快向第三人追償也是保全時效的方法。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時效是多少?我們可以得知我國法律上沒有規定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有效期限,但是,根據法理來說,債權人代位訴訟權應該在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訴訟時效內來進行行使。所以,債權人代位權的訴訟時效實際上為我國民法上規定的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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