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誤解撤銷權的行使
《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何謂“重大誤解”?《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一般認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對合同關係某種事實因素主觀認識上的錯誤而訂立的合同。重大誤解有雙方誤解和單方誤解之分,前者指雙方當事人意圖指向的標的不一致或雙方對同一合同因素髮生認識相同的錯誤,後者指當事人一方對合同因素的錯誤理解。重大誤解一般以雙方誤解為原則,以單方誤解為例外。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是:
1、必須是表意人因誤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誤解必須是合同當事人自己的誤解,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發生誤解,並非合同法上的誤解,當事人因第三人的錯誤而發生利益上的重大失衡,可按顯失公平處理。
3、須表意人無主觀上的故意。
4、誤解必須是重大的,所謂重大,指一般人如果處於表意人的地位,假使不是由於錯誤,就不會作出那樣的意思表示。從司法實踐來看,重大誤解包括如下幾種情況: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如將買賣作為贈與或將贈與作為買賣;
(2)對當事人特定身份的認識錯誤,如以信用為基礎的委託合同和對履約能力有特殊要求的合同(承攬、加工合同),如果對當事人的身份發生了誤解,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3)對標的物性質的誤解,如把贗品當作真品;
(4)對標的物質量的認識錯誤;
(5)對標的物價值或報酬的誤解。此外,當事人對標的物數量、包裝、履行方式、履行地點、履行期限等內容的誤解,如果並未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或合同目的的實現,一般不應認定為重大誤解。
在行使重大誤解撤銷權時需要注意的是,具有欺騙性質的合同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是不同的。我國民法也有對這兩者區別的解釋,具有欺騙性質的合同是合同一方故意欺騙或隱瞞真相,欺騙對方訂立合同;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重點在“誤解”一詞上,產生誤解的一方不是出於主觀故意,而對方也不存在欺騙行為,這時才能行使重大誤解撤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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