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債務是否應隨企業轉讓而移轉
個人獨資企業是指由一個人出資成立,並進行管理、經營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也是可以進行轉讓的。那麼,此時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是否也隨之轉移呢?本站小編為做具體分析。
一、獨資企業受讓人對企業轉讓前的債務應當承擔責任。首先,這樣符合個人獨資企業的民事主體特徵(第三民事主體理論)。從法律上看我國個人獨資企業的這種獨立的經營實體地位,既不同於自然人,也不同於法人,具有明顯的非法人團體屬性(第三民事主體),主要表現在人格、財產、利益、責任等方面的相對獨立性。個人獨資企業對其債務的承擔上,應先以其獨立的自身財產承擔無限責任,只有當個人獨資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才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承擔責任,這時企業和投資人承擔的是共同清償債務的責任。其次,這樣符合立法用意。《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於2000年1月1日施行後,個人獨資企業的相對獨立性得到立法承認,可見,該法承認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後企業主體前後具有延續性,企業投資人姓名、企業名稱等事項的變更並不導致企業對轉讓前債務清償責任的免除,轉讓後企業仍應當在企業的責任財產範圍內承擔責任。同時,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1月13日公佈施行的《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變更投資人姓名只需辦理企業變更登記手續,已不再需要辦理企業登出及重新登記手續;且根據其中第十八條以及《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應當進行解散、清算及登出的法定事由已經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轉讓。
二、原投資人也應當承擔責任。這是第三民事主體責任相對性的體現。而且,根據我國合同法,債務轉讓應以債權人同意為要件。
三、原投資人與企業受讓人之間的共同責任型別為有限補充責任。在此首先不能認定為連帶責任,因為無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的條件。其次亦不能認定為不真正連帶。個人獨資企業的債務在企業和投資人之間的承擔體現出明顯的順位特點,故此案中的共同責任符合補充責任的特徵。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可見我國立法在堅持投資人承擔無限責任的同時,改變了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的做法,採取了補充主義。雖然現投資人相對於企業而言,處於第二順位,但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後原投資人相對於企業和現投資人而言則又處於第二順位。需要強調的一點是,現投資人和企業承擔的是一種有限責任,即其承擔責任的範圍應當限制在企業受讓財產範圍內。因為現投資人和企業因企業轉讓而承擔責任的基礎僅僅在於受讓了承擔企業債務一般擔保功能的財產,故讓其超出受讓企業的財產範圍承擔企業轉讓前的債務清償責任,對受讓人有失公允。判決書應體現順位問題。第一順位為承擔有限性責任的企業和現投資人;第二順位為原投資人。在第一順位當中,現投資人相對於獨資企業而言又處於第二順位。
綜上可知,個人獨資企業在進行轉讓後,其債務就由轉讓後的企業在責任財產範圍內承擔清償責任。無論是企業進行轉讓還是清償債務都是比較繁瑣的事情,因此如果你在這個過程中遇到什麼問題的話,不妨來電諮詢一下本站線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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