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的思考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出現了新的變化,這些變化是好是壞呢?本文整理了關於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的幾點思考,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一、關於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新變化的幾點思考:
(一)既要力排虛假訴訟,又要防止對真實的債權人過高的證明標準造成新的不公
最高法院的《通知》,一方面,加大了對虛假訴訟的排查及打擊;另一方面,卻加重債權人的舉證責任、提高債權人的證明標準的,這必將導致產生新的不公。按照現在的規定,假設借貸是真實的,那麼,法官可以僅憑債務人的口頭陳述(口頭抗辯),而無需要任何證據,就直接否定債權人書面證據的效力,或者要求債權人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達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來要求債權人,這樣的證明標準顯然過於苛刻,在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上明顯加重債權人的負擔,這對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筆者認為,原告有了初步的證據完成初點的舉證責任之後,比如提供了借條或者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據,被告如果否認或者提出抗辯,至少應當提出一定的證據,用以動搖原告原告證據的合理性,在這個基礎之上,法官才可以根據以驗法則或者合理性標準來決定是否需要原告進一步提供證據,而不是像現在這樣,只要被告進行否認,即使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時,法官就主動運用經驗法則,將待證事實不明的不利後果轉由原告來承擔。
(二)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
《通知》第七條,“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係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這裡所列舉的幾種因素,幾乎都是主觀標準,比如,如何判斷支付能力的大小?如何界定貸款金額的大小?什麼樣的情形才符合交易習慣?什麼樣的交易細節才算合理?等等,這些完全可以由法官說了算,甚至有人認為,這樣的規定,實際上就相當於以“法官認為合理與否”來作為定案的依據,賦以法官無窮大的自由裁量權。
筆者就曾見到過這樣的真實案例,僅僅三萬元的民間借貸糾紛案,原告持借條起訴,被告庭上否認借款事實但沒舉出任何相反或者質疑證據,法官經調查後以原告系失業無固定收入人員、一次性出借現金三萬元不合常理為由,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這樣的判決正確與否暫且不論,但這裡面反應出來的由於缺乏客觀標準而導致的不同的人對借貸金額大小、支付能力的認定,確實是會產生相當巨大差異,並將導致不同的判決結果。
既要防虛假訴訟,又避免傷及真實債權人合法權益,避免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是新形勢下面臨的一個新的課題。有人提出的如下問題確實值得我們認真思考:(1)是否可以對相關審判經驗進行型別化研究,確立疑似虛假訴訟的指導性標準。(2)由於理解、社會背景、承辦法官不同,同樣事實往往得出完全不同的“常理”。法官憑藉“常理”或經驗法則來否定現有書面證據是否需要經過特別的程式?例如審委會討論、是否排除簡易程式等。是否需要加強依職權調查力度?(3)如果經過這些程式仍無法形成對虛假訴訟明顯優勢確信的,按照什麼原則處理,如何在裁判文書中表述,等等。
(三)注意防範風險
對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的新變化,應引起我們足夠的警覺,及時向服務物件提示風險,在無更客觀具體標準出臺之前,為避免爭議及引起風險,建議服務物件,在民間借貸活動中,作為貸款一方,不論金額大小,儘量都通過銀行匯轉款形式來完成交付。
綜上,在民間借貸糾紛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標準新變化方面還應注意幾點:一是既要力排虛假訴訟,又要防止對真實的債權人過高的證明標準造成新的不公;二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濫用;三是注意防範風險。希望以上內容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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