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離婚一方債務能否執行夫妻另一方財產?
一、如果離婚一方債務能否執行夫妻另一方財產?
如果離婚一方債務不能執行夫妻另一方財產,但會告知申請執行人另行訴訟解決(案由為夫妻共同債務確認糾紛)。若債務性質判斷為夫妻共同債務,但被執行人已經離婚,申請執行人要求執行原夫妻另一方離婚時分得的財產或者其個人財產,可以裁定執行原夫妻另一方離婚時分得的財產或者其個人財產,而無需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二、離婚後共同債務如何合理分割
(一)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前,夫妻雙方已離婚的
(1)無論登記機關的離婚協議,還是通過訴訟程式得來的離婚的生效法律文書,有關財產的處置,都是就雙方內部的財產分割的協議,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均不能以此逃避對共同債務的清償。
(2)夫妻雙方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因此應將離婚的雙方列為共同被告,共同承擔對外共同債務的清償,並承擔連帶責任,不必通過審判監督程式撤銷原生效的離婚法律文書。
(二)對外共同債務糾紛法律文書生效後,共同債務清償前夫妻雙方離婚的
(1)假如雙方對債務和財產均作了相應處理,且負擔此債務的一方有財產足以償還債務,則可按照雙方約定,由負擔此債務的一方負責清償。
(2)假如雙方為了逃避債務(前提是共同債務),財產分給了一方,而把債務分給了另一方,負擔此債務的一方沒有能力償還或不能全部償還,生效法律文書中又只列了無償還能力一方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執行過程中直接追加另一方為被執行人,令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因為離婚分割財產,只是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不能以此使其共同生活期間的債權人的債權喪失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規定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果離婚一方債務是不能執行另一方的財產的,是不合理的行為。在夫妻離婚時不僅會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還需要對於共同的債務進行分割,認定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的標準在我國的相關法律中有著明確的規定,需要嚴格執行,但是如果雙方有其他約定的,需要按照約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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