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自己證明嗎?
一、債權人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需要自己證明嗎?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疇,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也就是說主張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二、夫妻共同債務概念
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其中一方為夫妻共同生活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中審理的疑難問題。2001年4月28日,修改後的《婚姻法》雖然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但是由於過於原則和概括,在實踐中難以準確地把握和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已於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1]
其中,對夫妻共同債務做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1]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1]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1]
範圍
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婚前一方借款購置的財產已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購置這些財產所負的債務;
(二)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三)夫妻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經營收入用於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
(四)夫妻一方或者雙方治病以及為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治病所負的債務;
(五)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六)因贍養負有贍養義務的老人所負的債務;
(七)為支付夫妻一方或雙方的教育、培訓費用所負的債務;
(八)為支付正當必要的社會交往費用所負的債務;
(九)夫妻協議約定為共同債務的債務;
(十)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債權人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並不能證明該項債務就夫妻共同債務。如果一方不得知另一方借錢的話,並且所借款項並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中,那麼該項債務就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具體是否是共同債務需要根據用途來判斷,如果債權人認為是共同債務,那麼需要自己來舉證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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