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損害原告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
出現醫療事故,患者如果申請機關的機構進行醫療事故鑑定,認定醫療機構的醫療損害責任,原告即患者應自己舉證證明,那關於醫療損害原告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都有哪些呢?本站小編為您整理了以下內容供您參考,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一般情況下應由原告自己舉證證明
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中,一般情況下,因果關係要件的證明應當實行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受害患者一方主張醫療行為與自己的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因果關係要件成立。凡是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因果關係的,不應也不必實行舉證責任緩和,受害患者一方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因果關係的,應當承擔敗訴的結果,醫療損害責任不成立,醫療機構不承擔侵權責任。
不過,通常情況下,在醫療損害責任中,由於資訊不對稱以及患者所處的地位,患者能夠證明自己的損害與診療行為有因果關係的,多數不是那些醫療技術損害責任,而是醫療倫理損害責任。例如,醫療機構一方對患者未盡告知義務、保密義務,或其他未盡醫療倫理和醫療良知的醫療過失行為,以及患者的自我決定權、知情同意權、隱私權等民事權利受損害的,患者都應當能夠證明其中的因果關係,並不需要舉證責任的緩和。在這些情況下,如果患者不能證明因果關係的,不構成醫療損害責任。
(二)在特殊情況下實行舉證責任緩和
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訴訟中,若受害患者一方符合必要條件,可以實行因果關係舉證責任緩和,即有條件地進行因果關係推定。
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緩和與因果關係完全推定的舉證責任倒置不同。舉證責任緩和與舉證責任倒置的基本區別是:
(1)實行條件的區別。舉證責任緩和並不是完全的舉證責任倒置,而是有條件的舉證責任倒置,或者就是舉證責任轉移、轉換。作為原告的受害患者一方必須首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因果關係的蓋然性,或者證明疫學因果關係推定的基礎,或者證明公害、藥害以及醫院大面積感染等訴訟中的因果關係的概率達到相當水平,或者證明情況證據;而完全的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倒置是無條件的,符合條件就應當推定有因果關係,原告不承擔舉證責任。
(2)完全推定和不完全推定的區別。在舉證責任緩和,對因果關係是不完全推定,受害患者一方不能就因果關係存在的事實毫無證明,就直接由法官推定因果關係存在,而由醫療機構承擔沒有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而在舉證責任倒置,因果關係是完全推定,原告完全無須證明即可推定。
(3)原告先證明還是被告先證明的區別。舉證責任緩和,是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一定的事實存在,之後才能進行推定;而舉證責任倒置是被告先證明,即在推定之後,被告承擔舉證責任,並且免除原告的先證明的責任。
在一般情況下,對於醫療技術損害責任應當實行舉證責任緩和。醫療技術損害責任的範圍,包括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在從事病情的檢驗、診斷、治療方法的選擇,治療措施的執行以及病情發展過程的追蹤、術後照護等醫療行為中,因不符合當時的醫療專業知識或技術水平的疏忽或者懈怠所造成的患者的人身損害。在這些範圍內,參照德國和日本相關司法實務的經驗,可以確定,患者是在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所控制的人員、機器裝置、地點或者其他風險範圍內受到損害,[19]且其損害的發生有違經驗法則者,[20]以及受害患者一方舉證證明因果關係極為困難者,法官即可認為具備舉證責任緩和的條件,受害患者的因果關係舉證責任即可減輕或者轉換,實行有條件的因果關係推定。其必要條件,其實就是《侵權責任法草案》第59條中所說的“患者的損害可能是由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的”。
因此,在舉證責任緩和規則下的因果關係推定規則,蓋然性因果關係規則和事實本身證明規則具有實行的借鑑意義。在我國的醫療損害責任因果關係要件的證明中,應當主要採用蓋然性因果關係規則或者事實本身證明規則,在特定的情況下,也可以採用疫學因果關係規則或者概率因果關係規則。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並且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與其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相當程度的可能性,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因果關係的高度蓋然性,更不是必然性。法官在受害患者及其近親屬對因果關係的證明達到了可能性的標準之後,即對因果關係實行推定。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提供的關於醫療損害原告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我們知道,在請求鑑定醫療責任時,原告有責任舉證,也就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患者可以舉證的多為醫療機構未盡到的相關義務的證明,如未盡到告知義務、保密義務等行為。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濰坊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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