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醫療糾紛賠償標準有哪些?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醫療糾紛案屢見不鮮,但是由於種種原因,最高法院醫療糾紛賠償標準在大多數人眼中只是教科書式的明文規定,很少有人將它利用到醫療糾紛賠償中去,其實要想正確地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法律途徑是最便捷的,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大家就一些賠償標準作出詳細的解釋,希望能夠幫助大家瞭解醫療糾紛賠償標準。
最高法院醫療糾紛賠償標準有哪些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一條 因賠償權利人認為醫療機構實施的醫療行為致患者、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不當損害,起訴要求醫療機構賠償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指“賠償權利人”,是指接受醫療服務的患者、依法由患者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親屬。
第二條 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包括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和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案件。
這裡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案件包括:
(一)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後果,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
(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在計劃生育服務中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後果,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
(三)因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醫用裝置、醫療器械存在質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後果的;
(四)因輸血感染病毒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後果的;
(五)其他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的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後果的。
第三條 賠償權利人起訴要求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區別以下情形確定被告:
(一)醫療機構有執業許可證和法人資格的,該醫療機構為被告;
(二)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設立的為內部人員服務的醫院、門診部、衛生室(所),雖領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但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以設立單位為被告;
(三)依法設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個體、私營診所,以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或醫師執業資格證上登記的單位或個人為被告;
(四)農村村民委員會設立的村衛生室(所)發生醫療糾紛的,以該集體組織為被告;村民委員會將集體性質的村衛生室(所)發包給有醫師執業資格的個人的,以該集體組織和個人為共同被告。
第四條 患者在不同的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但賠償權利人未起訴患者就診的全部醫療機構以致影響案件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賠償權利人起訴就診的全部醫療機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據職權追加賠償權利人未起訴的其他醫療機構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已經作為被告的醫療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加其他醫療機構為共同被告,經審查申請有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通知被追加的醫療機構參加訴訟。
第五條 在醫療賠償糾紛案件的訴訟過程中,醫療機構將償還拖欠醫療費作為反訴請求提起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按照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另案起訴。
第六條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因賠償權利人要求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引起的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
醫療賠償糾紛的訴訟時效期間,損害明顯的,從受損害之日起算;損害當時未曾發現,後經檢查確診損害後果是由醫療行為引起的,損害後果確診之日起算。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應當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就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醫療關係;
(二)損害事實;
(三)實際損失及損失範圍。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醫療行為沒有過錯;
(二)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三)醫療行為不是造成損害後果的唯一原因。
第九條 訴訟中,賠償權利人要求影印或複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條和第十六條規定的病歷資料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十條 醫療機構拒絕提供由其儲存的病歷資料,或者偽造、隱匿、銷燬病歷資料,足以影響案件審理的,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
醫療機構塗改或者違反規定修改病歷資料,導致對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鑑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十一條賠償權利人拒絕提供其儲存的門診資料或者搶奪、盜竊醫療機構儲存的病歷資料後篡改、銷燬、拒不歸還,導致醫療機構舉證困難的,由賠償權利人對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對治療過程中患者的死亡原因發生爭議後,因患者家屬拒絕或拖延屍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醫療機構對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不負舉證責任。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交的下列證據,人民法院在判斷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當採納:
(一)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以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確定的醫療衛生制度;
(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委託學術團體編寫的診療護理規範。
第十三條對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醫學教材或醫學文獻中記載的醫療規範、方法、觀點,對方當事人不能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的,人民法院在判斷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當採納。
第十四條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有異議要求再次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委託醫學會組織鑑定。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對醫療行為有無過錯、醫療過錯行為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醫療過錯行為在醫療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及傷殘等級、治療患者原有疾病的費用、營養和護理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託司法鑑定機構組織進行司法鑑定。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司法鑑定申請重新鑑定的期限為收到鑑定書之日起30日內。
當事人逾期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接受。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在委託鑑定前,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提交的病歷資料的真實性進行確認。
對病歷資料的真實性難以判斷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文證檢驗。文證檢驗應當在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或醫療過錯鑑定前完成。
第十八條 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和司法鑑定結論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
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委託醫學會組織鑑定的,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鑑定費用由醫療機構預先繳納。經鑑定,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用由醫療機構支付;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鑑定費用由賠償權利人支付。
司法鑑定的鑑定費用由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先繳納,並由人民法院根據鑑定結論確定鑑定費用的承擔。
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申請鑑定人出庭的一方當事人預付,並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人民法院依職權委託鑑定的,鑑定費用及鑑定人出庭接受質詢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並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在判斷醫療機構是否具有過錯及過錯大小時,應當結合現行醫療水平、醫療機構的等級以及醫療行為是否存在時間和事項上的緊急情況等因素綜合認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行為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根據責任程度承擔賠償責任。
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經審理能夠認定醫療機構存在民事過錯,符合民事侵權構成要件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此看來,最高法院醫療糾紛賠償標準表明了我國在處理醫療糾紛賠償的問題上正在日趨完善,符合了我國始終將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的宗旨。在面對醫療糾紛時,更需要廣大人民群眾利用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積極做一個懂法、守法、用法的好公民。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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