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不一致應該怎麼辦
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不一致怎麼辦
(一)司法鑑定補強醫療事故鑑定
根據國務院於2002年9月1日頒佈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對發生醫患糾紛的,由醫學會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療事故鑑定,而所謂醫學專家基本上都是各大醫院的知名醫師或學術帶頭人。對於這種現象,社會上戲稱為 “哥們之間互相做鑑定”。患者一方對鑑定的公正性、合法性有非常大的懷疑和顧慮。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是人身損害賠償的一個分支,醫療過錯侵權行為法統領於侵權行為法。能否用司法鑑定代替醫療事故鑑定,或者說只做司法鑑定能否足以處理醫療侵權糾紛案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要求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後,對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應當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醫患雙方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委託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審判實踐中當事人,尤其是患方對條例非常不滿。針對現實中無法啟動鑑定程式的情況或者啟動鑑定程式後醫方、患方中的一方不配合導致不能做出鑑定結論的情況,現在審判實踐中有這樣一種做法,就是一方當事人(基本上是患方)起訴後,向法院提出申請做醫療事故鑑定,然後由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鑑定,這樣就一定能夠啟動醫療事故鑑定程式,如果患方、醫方作為原、被告中的一方不配合,法院在依法通知其到場後,拒不到場的由法院代替不到場的一方抽鑑;如果因為原、被告一方的原因導致無法做出鑑定結論,就應當做出其不利的裁判。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醫療事故鑑定分為首次鑑定、再次鑑定和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鑑定工作。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那麼,在人民法院委託進行醫療事故鑑定的情況下,也同樣應當分為以上三種情況,只不過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不服的,可在自收到首次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而不是依據《條例》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鑑定的申請罷了。按照《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1、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2、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3、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這就說明如果當事人在起訴之後申請醫療事故鑑定,法院委託醫學會進行了鑑定,醫學會出具鑑定結論之後,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鑑定,向法院提交了再次鑑定申請,此時法院要依據上述的規定進行審查,對於符合要求的再次委託醫學會進行鑑定,對於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重新委託醫學會進行鑑定。此時法院已經將醫療事故鑑定納入司法審查之下。
(二)用司法鑑定替代醫療事故鑑定
因為鑑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只是一種證據,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證據之一,所以在醫療侵權行為之訴中是否必須要有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如果沒有醫療事故鑑定結論的話,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能否得到法律的保護呢,答案應當是肯定的,所以沒有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人民法院依據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按照《證據規定》中規定的舉證責任和舉證倒置的規則,應當一樣可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這個觀點,就可以引申出在醫療侵權行為糾紛中,可以用司法鑑定代替醫療事故鑑定。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法律對醫療事故鑑定結論不一致的情況是有規定的,出現了不一致的時候作為患方不要急於一次一次的做鑑定,首先應該諮詢相關法律人員,瞭解相關法律知識,根據實際情況,懂得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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