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如何請法院調取證據
(1)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調取證據的範圍和條件。在行政訴訟中,原告或第三人與被告行政機關雖在法律上地位平等,但就實際地位而言,仍處於相對弱的地位,其舉證能力較弱,因此需要人民法院給予更多的幫助。
根據《行政證據規定》,對下列三種證據材料,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在能夠提供確切線索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
第一,由國家有關部門儲存而須由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材料;
第二,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證據材料;
第三,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材料。在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的範圍問題上,《行政證據規定》與《行訴法解釋》有一個重要區別,就是《行政證據規定》將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的申請人僅限定於原告和第三人,將被告排除在外,而《行訴法解釋》沒有作此限制。
(2)調取證據申請及其處理。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時,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調取證據申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證據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址等基本情況;擬調取證據的內容;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案件事實。
對當事人提出的調取證據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若申請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決定凋取;若申請不符合調取證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說明不准許調取的理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作出答覆。同時,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經調取未能取得相應證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並說明原因。
法院對行政訴訟的調取方式有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取證據、人民法院依申請調取證據這兩種方式。對於當事人提出的調取證據的申請時,法院應及時對此事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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