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法定情形
一、行政訴訟中駁回起訴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1)不符合行政訴訟起訴條件的;
(2)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3)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4)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5)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
(6)重複起訴的;
(7)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8)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9)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的;
(10)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訴條件的。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二、行政訴訟駁回起訴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三條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後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實踐中,我們要注意區分駁回起訴和駁回訴訟請求。一般駁回起訴是在程式上作出處理,因此採取的往往是裁定的方式。但如果是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話,則往往是在實體上對案件作出處理,通常就是以判決的方式作出。而一般對法院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不服,當事人可以在規定時間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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