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訴訟法拘傳法律條款有哪些
我國《刑訴法》第66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刑訴法》第119條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12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二、拘傳適用物件有哪些人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釋》之規定,拘傳的適用物件包括兩種:
1、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案的;
2、根據案件情況有必要直接拘傳的。
各機關法律解釋並未規定拘傳的證據條件,因此,從理論上說,即使執法機關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執行,仍然存在拘傳被合法濫用之可能。
三、拘傳的程式是什麼
1、審批程式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七十八條規定:拘傳應當經檢察長批准,簽發拘傳證。拘傳應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2、執行程式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摁指印;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3、拘傳的變更和解除
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對於不批准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人民檢察院需要對被拘傳的犯罪嫌疑人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並在拘傳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
拘傳是出於瞭解案件的需要而被制定出來的。對於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需要對他們進行訊問,那麼就可以使用拘傳措施,這樣可以更好更快的得出關於案件的資訊,並加快了偵查進度。拘傳因為其本身的合理性與實用性而被刑事訴訟法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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