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訴訟
法律明確規定不受理的行為——前四種是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後五種是《行訴法解釋》第1條規定的。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國防部、外交部以國家名義實施的有關國防、外交事務的行為,以及經憲法和法律授權宣佈緊急狀態、實施戒嚴和總動員等行為。
(二)抽象行政行為 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釋出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三)內部人事管理行為 行政機關對所屬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作的任免、獎懲、調動、福利等決定,工作人員不服的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四)法定終局裁決行為
(五)刑事司法行為 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這是一種形式意義上的行政行為,但實質意義上則為司法行為。公安、國家安全機關行使職權具有雙重性質,這裡的刑事訴訟行為不受行政法規則調整和支配。
(六)行政調解行為與法定行政仲裁行為 調解是一種當事人自願接受的“管轄”,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發生影響的決定因素是其意思表示,而非行政機關的意志。行政調解只是一種行政的規勸、建議,達成調解協議也主要依賴平等主體間讓渡權利、處分權利。勞動仲裁或其他法定仲裁的主體往往不是行政機關,故而對調解行為和仲裁行為不服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七)不具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行政指導行為也不具有強制性,因而沒有必要通過訴訟途徑來解決。
(八)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重複處理行為一定是維持了原結論,沒有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新的得、喪、變更的影響,只是對以往結論的肯定和維持,故而,不能提起行政訴訟。
(九)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這裡的對相對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主要是指行政行為有效成立以前的內部運作、程式性的準備行為、調查取證等事實行為,此種行為尚未發生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得、喪、變更變化的實際效果。
我們知道行政訴訟一般就是指民告官,通常是對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可以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此時也要注意有一些案件法律明確規定是複議前置,也就是在處理的時候需要先申請行政複議,若是對複議結果不服的話,那麼再去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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