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怎麼起訴行政不作為?
一、公民怎麼起訴行政不作為?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行政不作為是行政主體不履行法定職責,並因此產生了設立、變更或者終止特定行政法律關係的法律行為,其前提是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間內沒有任何作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該條不僅明確規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且規定了起訴的時機。
二、行政不作為的侵權構成
第一,行政不作為違法。一般行政侵權行為既包括違法也包括不適當,而行政不作為不存在不適當的問題,只存在違法的問題。這是由行政不作為這種行為的特殊形式所決定的。由於行政不作為是消極不作出某一行為,是法律上所擬製的一種行為形態,不具有具體的可感性和具像性。所以,對於行政不作為只有法律上的價值判斷,不存在客觀形態的事實判斷。因此,只有行政不作為的違法侵權,而不存在行政不作為的不當侵權。
第二,行政不作為已經造成了對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損害。這一損害只要是行政不作為引起的,即可要求行政賠償,而不論這一損害是否可能獲得其他方面救濟。同行政作為一樣,行政不作為的行政賠償也不應採用損益相抵的原則。行政相對方權益的損害程度決定著行政賠償的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安機關不履行法定行政職責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問題的批覆》,在確定賠償的數額時,應當考慮該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在損害發生的過程中和結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三,行政不作為與行政相對方的權益損害的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行政不作為是由於行政主體不履行對相對人所負的作為義務而構成行政侵權的,因此它與損害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實質上是行政主體與相對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只要行政主體違背了對權利人所承擔的特定義務並因此導致其損害,就可以認為存在行政侵權的因果關係。
行政不作為一般是行政機關的人員沒有及時對相關事項作出答覆,還包括消極辦理有關行政審批事項等情況,公民或者法人在遇到相關情況的,可以通過有效的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的權力,行政機關也需要對當事人員進行調查,情況屬實的需要作出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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