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存疑的情況下能否繼續使用強制措施?
一、不起訴存疑的情況下能否繼續使用強制措施?
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一些公安機關在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人宣佈決定並予以釋放後,立即對其採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目的是為了便於對案件的進一步偵查,便於控制當事人(被不起訴人)。這樣做不妥。理由有三:
一是這樣做沒有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依據。作為執法機關尤其是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法律未規定的權力不得行使,而作為守法者,法無禁止即可為。
二是這樣做不符合“釋放”的本質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佈,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被釋放意味著獲得自由,而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均是對自由的限制。
三是這樣做不符合不起訴的法律意義。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具有在起訴階段終結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而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殺、隱匿罪證、繼續犯罪或進行其他破壞活動,依法採取的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強制措施適用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而不起訴決定的宣佈,標誌著刑事訴訟的終結,強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條件。
因此,在對存疑不起訴人宣佈不起訴決定的同時,應解除對其適用的強制措施。
二、能否再提起公訴
檢察機關作出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發現新證據後可提起公訴的規定,一方面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為該法並未規定存疑不起訴後發現新證據可以再行起訴;另一方面,該規定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極為不利。這種不利表現為:對於存疑不訴的被不起訴人,社會上對其會有“不清不白”的評價,罪與非罪懸而未決,社會各方面的排斥和冷遇時時可遇,日常活動很難開展。同時,由於高檢院對何時發現新證據可再行起訴未作限制性規定,對未發現新證據的人,其直到死還會有案件掛著。
存疑不起訴是司法審理程式中的一項規定,其目的主要在於維護司法的嚴謹性,避免出現錯誤或者誤判的情況,同時也進一步說明了在司法審理的過程中,必須通過確鑿的證據和犯罪事實認定來進行定罪,如果只是懷疑是無法進行定罪判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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