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中哪些情形可以要求迴避?
一、《刑事訴訟法》迴避制度中哪些情形可以要求迴避?
《刑事訴訟法》二十九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二、迴避的決定由誰作出?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對偵查人員的迴避作出決定前,偵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複議一次。
三、迴避的種類有哪些?
迴避分為自行迴避、申請回避和指令迴避三種。
自行迴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在訴訟過程中遇有法定迴避情形時,主動要求退出刑事訴訟活動。《刑事訴訟法》第28條確立了自行迴避制度。這種制度的實質是通過公安司法人員的職業自律和自我約束意識,消除可能導致案件得不到公正處理的人為因素,使符合法定迴避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員自覺退出訴訟活動。
申請回避,是指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具有法定迴避情形,而向他們所在的機關提出申請,要求他們迴避。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公安司法人員迴避,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公安司法機關有義務保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有效地行使這一權利。
指令迴避,是指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等遇有法定的迴避情形而沒有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迴避,法院、檢察機關、公安機關等有關組織或行政負責人有權作出決定,令其退出訴訟活動。指令迴避是迴避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對自行迴避和申請回避的必要補充。
綜合上面所說的,迴避就是屬於因法定的關係會影響到案件公正處理所要實施的行為,一般在申請回避時也需要有合法的理由,只要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人或者是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係的人都應當自動迴避,如果不主動申請,那麼案件的當事人也是有權利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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